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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原 告 陸暐中被 告 簡偉峯被 告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朝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徐浩翔李奕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簡偉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0時3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往南行駛,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70公里5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注意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黃聖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有頸椎第五、六、七頸椎病變椎間盤突出(下稱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被告簡偉峯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簡偉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7元(其中眼科就診費用2,057元部分,係因原告發生頸椎病變椎間盤突出後,左眼即失明,始會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9萬8,000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原告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41萬5,997元(醫藥費2,497元+拖吊費用9,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之總和實為140萬9,997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簡偉峯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太豐公司就上開賠償,與被告簡偉峯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被告簡偉峯於上開時、地有過失駕駛行為,且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原告並無過失,被告簡偉峯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判決犯有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

㈡另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0元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急診時,並未診斷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或相關傷勢,後於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一年多,原告始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至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標註原告「自述」為車禍所造成,然此為原告自行陳述傷害發生之原因,非可以此逕認該傷害即與系爭事故有關,況所謂椎間盤突出之成因亦包括年齡增長、遺傳因素等,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該傷害而致生失明並因此支出眼科醫療費用2,057元部分,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9,500元部分,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地至奧迪汽車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原廠,然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送至距系爭事故發生地最近之奧迪汽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原廠,拖吊費用應僅為5,45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至原廠修復之估價單,是認系爭車輛應有修復之可能,故該車輛因事故所生之損害,自應以該估價單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加以計算。至原告雖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之截圖,並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值89萬8,000元,惟任何人均得於二手網站上刊登資訊,難認可為系爭車輛市價之證明。且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0萬元,故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該專業鑑價報告為主。

⒋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認有過高之情事,懇請鈞院酌減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太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簡偉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往南行駛,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70公里500公尺時,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簡偉峯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簡偉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壢司簡調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有所爭執,是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⒈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可參),然均未曾提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系爭椎間盤突出或關於頸椎」等傷勢,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頸椎第五六七頸椎病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參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然此診斷時間,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期日近2年期間,是該等頸椎病變之情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已非無疑。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雖亦記載:「病患自述於111年12月4日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惟此乃為原告個人之主述,非醫院醫師經由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故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確有可議。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茲證明,是本院實難認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係由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脊椎科門診時,經醫師診斷其有「Degener ative change of C-spine with spur formation」亦即頸椎退化伴隨骨刺形成,而該等症狀常引起頸椎相關疾病、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致生疼痛、手麻等症狀,審酌原告於就診時(即112年)已為55歲(57年生),而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尚包括年齡退化、不良姿勢與生活習慣、錯誤施力方式與過度使用、外力創傷等,是原告確有可能係因頸椎退化之原因,而生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再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感覺有手麻等症狀,且於系爭事故中由其搭載之訴外人黃聖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受有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黃聖壹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所示,訴外人黃聖壹於112年2月20日雖經診斷有「頸部受傷併頸椎第五至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脊髓壓迫」之症狀,惟審酌訴外人黃聖壹於就診時亦已為68歲(44年生),且醫囑中雖記載:「主訴車禍,於本院門診接受檢查證實上訴診斷…」等語,然亦為訴外人黃聖壹自行向醫師所為之主張,非醫師經過專業評估後之刊斷,故訴外人黃聖壹所受之頸部受傷併頸椎椎間盤破裂、脊髓壓迫等傷害是否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難認定,況縱認訴外人黃聖壹上開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黃聖壹所受之傷害乃「頸部受傷併頸椎第五至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脊髓壓迫」之傷害,與原告所稱因事故發生而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頸椎病變椎間盤突出」部分並不相同,故難以訴外人黃聖壹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部分,逕推論原告所稱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從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傷害之發生,自與系爭事故無關,而無從歸責於被告簡偉峯之駕駛行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被告簡偉峯之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確有過失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認原告向被告簡偉峯請求損害賠償,確屬有據。再被告簡偉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太豐公司,並執行該公司之職務,後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太豐公司與被告簡偉峯就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得請求4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附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第41頁可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其左眼失明,因而前往眼科就診,且支出醫療費用2,057元部分(附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拖吊費用:(原告得請求9,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資料附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可參,是認原告確有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應已無法行駛,縱可勉強行駛亦有生危險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確屬合理。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送至距系爭事故發生地最近之奧迪汽車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原廠,拖吊費用僅需為5,45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可供本院參酌,且原告亦稱係因其居住於新北市,平時系爭車輛都於內湖保養廠保養,始會拖吊至該處等語,再參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7日函覆本院系爭車輛之全國維修紀錄所示,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起至109年6月間均於奧迪中山保養廠進行維修及保養,後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間則於內湖保養廠進行維修及保養(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3頁),是認原告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本於內湖保養廠保養,始會拖吊至該處一情,堪認可採,且衡諸常情,原告居住於新北市,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暫先送至距系爭事故發生地較近之中壢保養廠,其事後亦仍需將系爭車輛再拖吊至其住居所附近之保養廠,致仍有其他必要之拖吊費用之產生,或原告仍須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至中壢保養廠取車或處理相關事宜,是認原告確有支出拖吊費用9,500元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9,500元,自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原告得請求51萬元)①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原來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發生時之狀況,其結果並不考慮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而從損害事故發生時點言,雖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然,離開該時點,仍就損害有所感覺,如偷竊100元,一個月後還100元,為回復原有之狀態,但一個月間可能發生之利益並未考慮;「應有狀態」係指損害事故終結時之狀況,回復應有狀況之結果,就損害事故發生後之權益變動狀況亦應考慮,從損害事故終結時點來看,有如損害未曾發生,如偷竊100元,一個月還,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是為回復應有狀況(參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上、109年2月1版四刷、第539頁至第540頁。)。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且其預估修復金

額已遠逾修復後之市值,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奧迪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所示,系爭車輛需修復之費用總計為163萬5,566元(參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至第67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汽車拍賣網站截圖所示,與系爭車輛相同車型、出廠年份之車輛出售價格約為89萬8,000元(該車行駛里程為83,458公里,參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及依如後述之鑑定結果所認定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市值為60萬元部分,可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須修復之金額163萬5,566元遠逾系爭車輛之市值,故應符合民法第215條所規定「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應允原告不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而得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應有價值。

③另就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市值部分,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泰字第550號函覆本院略為:「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之AUDI Q3 35 TFSI quattro 排氣量1984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為199萬元,行駛里程約14萬1,895公里)」、「系爭車輛無任何事故維修資訊,不影響車輛價格;惟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時行駛里程偏高,因此車價較參考資料價格低」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即為60萬元。另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送去鑑價,當時系爭車輛鑑定之價格約為80幾萬元,且縱使系爭車輛實際里程較其他車輛數高,亦不至於存有如此高額之價差,上開鑑定不符合市場行情云云(參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就其所稱之鑑價報告部分,並未提出以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實,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價格乃係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保養維修明細等事項及業界公認指標之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且亦已說明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較低之緣由,係因里程數偏高所致,綜合上情,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價格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④再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以買賣價金9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楊智傑,

有原告與訴外人楊智傑之買賣契約附本院卷第4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當減除未受損之部分之利益或價值,方符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原狀之法旨,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為51萬元(60萬元-9萬元=51萬元)。又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讓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且系爭車輛當初放置於原廠估價後,被告均未處理,故其僅能先將系爭車輛出售,故認不應扣除該等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且系爭車輛當時之交易價值為60萬元,而原告終以9萬元出售,是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即為51萬元,況損害賠償本即為填補受害人之損害,是原告自僅得請求其所受損害之51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得請求3萬元)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於110年3月間辦理勞保退休,已婚,目前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母親健在;被告簡偉峯為高職畢業,未婚,父母健在,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大豐公司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3、6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兼衡被告簡偉峯上開侵權行為內容、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②另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0%之情形,並經長庚醫院以114年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64號函覆本院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181頁),惟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法審酌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併與敘明。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4萬9,940元(醫

療費用440元+拖吊費用9,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51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4萬9,9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二人,參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至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簡偉峯因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受不利益判決部分,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而有執行力。此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