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 告 林秀雲被 告 陳威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件伊因此受有110萬元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斯時找工作受詐騙,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伊還有另案刑事案件要執行,刑期總計15年,實無辦法賠償。且系爭款項亦非伊所提領,領款之銀行至少有10間,可以調監視器錄影畫面看是誰去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金錢損失等節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自屬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簡上附民字第214號卷第15頁),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被告並非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固無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然審酌其具體犯罪態樣已與一般幫助犯該條犯罪之情況相類,應參酌該條例立法精神)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