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 告 林詩珉被 告 陳文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原告頭部敲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徒手將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推倒,致系爭機車之車殼等零件損壞。被告因此涉犯刑法傷害罪、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40元、機車修理費16,995元,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線上餐飲外送服務平台擔任外送員,事故發生前兩周之收入報酬結算為43,257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兩周,因而受有工作損失4萬元,又因此身心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308,83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被告故意持裝有保溫瓶之手提袋朝原告頭部敲擊,並徒手推倒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車殼等零件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gogoro修車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2、19至20頁),被告因此涉犯刑法傷害罪、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4號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
費,金額共計1,840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觀之該等收據之就診及科別均與本件傷害相關,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而花費16,995元修復,並提出gogoro估價單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1頁)。惟物被毀損者,被害人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gogoro估價單、收據,系爭機車之檢查費195元不予計算折舊,至於修復費共16,800元,其中工資共2,145元不予計算折舊,但零件部分14,655元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1年4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0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為零件4,370元、工資2,145元、檢查費195元,共計6,710元(計算式:4,370元+2,145元+195元=6,71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需休養二週,而其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二週之工作收入為43,257元計算,其受有4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富胖達公司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之報酬總額表為憑(附民卷第12、2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萬元,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件故意傷害犯行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如前述系爭傷害,癒後內心精神上難免痛苦不快,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身分地位(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適當。
⒌以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68,550元(計算式:醫療費1
,840元+車輛修復費6,710元+工作損失4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為113年12月1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25頁),自寄存日起經過十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55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車輛修復項目(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零件單價 工資 1 後下把手蓋 600 130 2 右剎車手柄 190 325 3 龍頭上蓋 710 65 4 節流管本體 250 260 5 頭燈總成 3,600 65 6 右前方向燈總成 620 65 7 車體前護蓋 1,145 65 8 下擾流蓋組 2,240 455 9 右側下護蓋 1,400 195 10 中間護蓋 580 65 11 腳踏板蓋 500 65 12 車體前護蓋 1,145 65 13 右後視鏡總成 800 65 14 右側下護蓋 1,400 195 15 右側車體護蓋組 1,400 65 共計 16,800元(其中工資為2,145元)附件-----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655×0.536=7,8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5-7,855=6,800第2年折舊值 6,800×0.536×(8/12)=2,4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00-2,430=4,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