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黃聖壹被 告 簡偉峯
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朝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923元,及被告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偉峯就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37,923元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簡偉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為被告(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29頁),並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53,511元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29、409、425頁),最後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追加被告太豐公司部分,經核原告起訴時已提及被告簡偉峯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侵害其權利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簡偉峯係受被告太豐公司所僱用,則原告追加被告太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以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擴張請求之金額,合於同條項第3款規定;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偉峯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往南行駛,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70公里5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陸暐中駕駛,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頸部肌肉拉傷及上唇擦傷,及「頸椎受傷併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破裂突出及脊髓壓迫」(下稱頸椎傷勢)等傷害,同時因系爭車禍而有恐慌、失眠、焦慮等症狀,請求被告簡偉峯賠償將來施行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費用50萬元、醫療費用53,51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53,511元,被告太豐公司為被告簡偉峯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5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簡偉峯駕駛被告太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肇事且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惟原告未證明其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50萬元應無理由,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以證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偉峯駕駛被告太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過失追
撞搭載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併鼻出血、頸部肌肉拉傷及上唇擦傷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司簡調字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106、109、11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將來施行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費用:⑴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頸部受傷併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破裂,脊髓壓迫」、「醫囑:主訴車禍,於本院000-00-00,112-1-9,112-2-20,113-6-3門診接受檢查證實上述診斷,建議手術治療。手術施行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需要自費人工椎間盤兩顆,大約50萬元以上」(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81、83頁),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且手術費用為50萬元以上。
⑵被告雖爭執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惟查:
①天成醫院114年12月3日函文記載略以:黃君(原告)於
111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當時由急診護理師進行檢傷分級,黃君主訴過去病史曾接受脊椎手術,但未具體說明手術時間及部位,而急診主治醫生依臨床評估,安排頭部及頸椎X光醫療影像檢查。其檢查報告結果為:「頭部X光:無放射線學骨折之發現、頸椎X光:
脊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因此,護理人員依據上述檢查結果,於急診護理紀錄記載「X-ray皆無明顯異常(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387頁)。
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6日函文記載略以:「二、
經查,黃姓病人(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至本院就醫,主訴111年12月4日在高速公路車禍,因頸部疼痛、雙手麻木無力於楊梅天成醫院就醫並於當日離院,後續於台北榮總繼續治療。三、該病人於111年12月26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初診,當日檢視台北榮總頸椎X光片,頸椎動態X光可見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隙狹窄前後皆有骨刺生成,無滑脫或骨折情形,當日安排MRI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後於112年1月9日回診看檢查報告,MRI報告結果顯示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脊椎壓迫,予以建議手術治療,但病人表示車禍意外要和肇事者循法律途徑解決,不願意接受手術;後於112年2月20日至114年11月17日共回診9次,並於113年7月8日再次接受MRI檢查,報告結果與前述相同。四、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判斷,黃姓病人應是先有頸椎第5、6、7節之退化性變化,經意外受傷後,造成椎間盤破裂向後突出及脊椎壓迫性損傷,如盡早接受手術減壓,神經受損才有機會恢復,但病人自始不願接受手術治療,僅於114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來院門診開立診斷書。」(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447、448頁)。
③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知頸椎X光雖檢查頸椎無明
顯滑脫或骨折,然以MRI頸椎磁振造影檢查可發現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脊髓壓迫之傷勢,且原告於111年12月4日車禍後,即有頸部疼痛、雙手麻木之症狀而陸續就醫檢查,嗣於時間相近之111年12月26日以MRI檢查即發現有頸椎傷勢,堪信原告之頸椎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亦同此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手術費用50萬元,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⑴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陳稱此部分是看膽結石(簡上附
民移簡卷一第427頁),顯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陳稱此部分是因為車禍他人
推薦其去看診(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42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看診與系爭車禍傷勢有關之相關證明,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陳稱此部分是因為車禍他人介紹
其去看診,輔具是脖子的護具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428頁)。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3月26日函文所示(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447、448頁),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至114年11月17日有因頸椎傷勢而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外科看診,而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為112年3、4月間,且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復考量原告受有頸椎傷勢,確實有使用輔具保護之必要,可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計11,2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①原告在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就診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
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在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79、447、448頁);復健科就診費用,原告陳稱係頸椎復健電療(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426頁),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傷勢,確實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如附表四編號2、4、5、7至9、11、
14、18、26之金額顯與系爭車禍有關,均應予准許。②原告陳稱附表四編號1急診內科是腹痛、胃腸炎,與頸
椎傷勢無關(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485頁);編號6急診內科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1、6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其餘就診科別,因精神科、中醫科、家醫科之診療症狀
廣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就診費用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聯,則原告請求附表四編號3、10、
12、13、15至17、19至25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④故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之醫療費用,僅附表四「准許金額」欄之26,635元,應予准許。
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告提出之收據未記載病名、就診原
因,無法證明此部分就診費用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就診費用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何關聯,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7,923元(計算式:附表三11,288元+附表四26,635元)。
3.精神慰撫金: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頸椎傷勢,且迄今仍
未痊癒,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前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200萬元,113年無所得,名下有6筆財產;被告簡偉峯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司機,月收入4萬元,113年有所得且名下有1筆財產;被告太豐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名下有46筆財產,有言詞辯論筆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106頁;卷二第61頁;個資卷),並參酌被告簡偉峯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7,923元(計算式:將來手術費用50萬元+醫療費用37,92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㈠被告簡偉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00萬元,併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偉峯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簡偉峯居所地,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其餘37,923元僅得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簡偉峯之訴訟代理人,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太豐公司:因原告係於審理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太豐
公司為被告,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太豐公司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太豐公司,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應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金額,有繳納裁判費2,250元(簡上附民移簡卷一第10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周仕弘附表一、臺北榮民總醫院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頁數 (簡上附民移簡卷一) 1 111.12.09 神經外科 520元 第39頁 2 111.12.14 神經外科 520元 第39頁 3 111.12.30 神經外科 520元 第40頁 合計 1,560元
附表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頁數 (簡上附民移簡卷一) 1 112.06.20 骨科 3,600元 第41頁 2 113.04.16 骨科 3,000元 第41頁 合計 6,600元
附表三、彰化基督教醫院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頁數 (簡上附民移簡卷一) 准許金額 1 112.03.29 神經外科 730元 第45頁 730元 2 112.04.12 神經外科 1,058元 第46頁 1,058元 3 112.04.12 神經外科 9,500元 (輔具費) 第46頁 9,500元 合計 11,288元 11,288元
附表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頁數(簡上附民移簡卷一) 准許金額 1 111.12.03 急診內科 500元 第47頁 X 2 111.12.13 神經內科 260元 第48頁 260元 3 112.01.19 精神科 410元 第50頁 X 4 112.02.01 神經外科 350元 第51頁 350元 5 112.02.20 神經外科 425元 第54、79頁 425元 6 112.03.04 急診內科 500元 第54頁 X 7 113.03.13 復健科 240元 第56頁 240元 8 113.03.13 神經外科 330元 第57頁 330元 9 113.03.26 復健科 50元 第57頁 50元 10 113.05.14 精神科 290元 第58頁 X 11 113.06.03 神經外科 310元 第58頁 310元 12 113.06.11 精神科 425元 第59頁 X 13 113.06.25 精神科 330元 第59頁 X 14 113.07.15 神經外科 330元 第60頁 330元 15 114.03.17 中醫科 200元 第60頁 X 16 114.03.31 中醫科 200元 第61頁 X 17 114.04.01 家醫科 330元 第62頁 X 18 114.04.08 復健科 12,050元 第62頁 12,050元 19 114.04.10 中醫科 743元 第63頁 X 20 114.04.11 精神科 330元 第63頁 X 21 114.04.14 中醫科 200元 第64頁 X 22 114.04.28 中醫科 200元 第64頁 X 23 114.05.06 家醫科 330元 第65頁 X 24 114.05.12 中醫科 200元 第65頁 X 25 114.05.26 中醫科 200元 第66頁 X 26 114.04.08 復健科 12,290元 第67頁 12,290元 合計 32,023元 26,635元
附表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頁數 (簡上附民移簡卷一) 1 112.10.11 中醫針灸 140元 第68頁 2 112.10.17 中醫針灸 140元 第68頁 3 112.11.01 中醫針灸 140元 第69頁 4 112.11.15 中醫針灸 140元 第69頁 5 112.12.06 中醫針灸 140元 第70頁 6 113.02.15 中醫內科 200元 第71頁 7 113.04.02 中醫內科 200元 第72頁 8 113.04.27 中醫內科 200元 第73頁 9 113.05.27 中醫內科 240元 第74頁 10 113.07.02 中醫科 200元 第75頁 11 113.11.28 中醫內科 300元 第76頁 合計 2,0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