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原 告 楊承遠被 告 張子翔(原名戴韋軒)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搭乘訴外人莊柏絨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黃怡萱、黃宇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時,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朝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車尾處擊發約2、3槍,致系爭小客車後方車牌右側板金凹損,不堪使用,並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亦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萬8964元、請假損失3322元、精神慰撫金及車價減損共5萬185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27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空氣槍毀損系爭小客車並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8720元,為有理由。
⒈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總計為3萬8964元(含工資3萬5004元、零件3960元)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10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小客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1日止,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萬5004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為3萬8720元【計算式:35,004+3,716=38,72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及車價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路上與被告發生糾紛,無端受被告以空氣槍毀損系爭小客車,且槍枝為具有高危險性之物品,確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堪認有據;原告雖表示係與車價減損合併請求5萬185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車價減損之依據及請求金額,則原告請求車價減損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無端受被告持空氣槍恐嚇,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程度非屬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請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案而須請假而遭扣薪3322元,後續估計還要請假4次將遭扣薪5864元,故主張受有損失9186元,並提出請假資料及員工薪資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即有出庭之義務,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萬8720元(
計算式:車輛維修費38,7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88,7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720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 第2個月折舊值 3,960×0.369×(2/12)=243.54(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個月折舊後價值 3,960-244=3,716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