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 告 葉哲佑被 告 黃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宏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9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其後又將上揭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向原告葉哲佑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9日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去騙原告的人,且被告現在服刑中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
戶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金錢損失等節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為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再由該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自屬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簡上附民字第129號卷第37頁),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均得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