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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原 告 黃清雲被 告 呂麗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㈡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遭他人詐欺,始會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對方向伊訛稱係避稅公司,可以幫忙貸款,但擔心伊會提領款項,遂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密碼,伊始會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伊也沒有取得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4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卷第119-151頁、第293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9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嗣該款項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情,況被告雖辯稱亦係遭他人詐騙,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節,然被告既稱前有貸款之經驗,先前並未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4頁),被告此次卻未為任何查驗,恣意交付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況若被告確實欲向貸款公司貸款,被告有何必要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貸款公司,導致自己無法提領貸得之金錢,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殊難憑採。是以,原告所受損害間,與被告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0,000元,惟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黃清雲 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柔」之人為好友,「溫柔」向原告訛稱可透過低價買入普洱茶、高價賣出之方式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8月16日 上午10時50分許 190,000元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