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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原告 江承恩被告 李家和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傷害案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療單據、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未依裁定內容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