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 告 謝蕙鍹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被 告 劉光智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3條第1項」,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920元,及其中64萬3,700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6,22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莊敬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顯示方向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第四指關節韌帶損傷、胸部及肋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萬6,700元。㈡其他財產(安全帽、手錶錶帶、眼鏡、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損害:1萬0,140元。㈢醫療及復健費用:11萬8,748元。㈣醫療用品費用:1萬0,387元。㈤交通及停車費用:3萬1,835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5萬1,645元。㈦勞動能力減損:37萬3,815元。㈧看護費用:3萬0,800元。㈨洗頭費:5,850元。㈩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920元,及其中64萬3,700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6,220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㈡關於其他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損壞照片證明;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中間值」即百分之8計算;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㈤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未及早減速,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與有過失;㈥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此部分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11萬8,748元。
2.醫療用品費用:1萬0,387元。
3.交通及停車費用:3萬1,835元。
4.不能工作損失:15萬1,645元。
5.看護費用:3萬0,800元。
6.洗頭費:5,8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2.經查,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路口之監視器檔案以及⑵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分別如下: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檔案:
①檔案名稱:「(自107)莊敬路、中正路_1_9(廣)全景(中正路
、莊敬路)_00000000000000」,此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23/10/05,天候雨。
②【畫面時間08:40:19至08:41:21】原告自畫面右上方出
現,身穿桃紅色雨衣騎乘系爭機車由右向左直行至路口,在系爭機車前輪超過停止線處停下後,持續停等。
③【畫面時間08:41:21至08:41:2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起
步直行,通過斑馬線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車頭自畫面左上方出現。
④【畫面時間08:41:2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持續直行,同時間系爭自小客貨車則未沿著左轉引導線即開始左轉,左轉過程中未見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左轉方向燈有閃爍。
⑤【畫面時間08:41:25至畫面時間08:41:26】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持續直行至路口中間;系爭自小客貨車仍未沿著左轉彎引導線持續左轉,兩車接近之過程中原告有將腳伸往地面支撐之動作,但兩車仍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⑥【畫面時間08:41:27至08:42:01】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貨車仍未停下持續前行,駛入左轉後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並停靠路旁,下車走向原告處;原告則站起後又蹲下。
⑵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①檔案名稱:「MOVA8553」,此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2023/09/27(備註:因顯示之日期非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故以影片時間描述,而非畫面時間)。
②【影片時間00:00至01:16】系爭自小客貨車緩慢前進並停等紅燈。
③【影片時間01:16至01:24】紅燈滅,左轉燈號亮。
④【影片時間01:24至01:26】系爭自小客貨車開始前行。
⑤【影片時間01:26至01:31】黃燈亮,左轉燈號滅,僅直行、右轉燈號亮,系爭自小客貨車繼續行駛在地上畫有直行及左轉指向線之車道上,尚未到達路口。
⑥【影片時間01:31至01:33】系爭自小客貨車持續行駛至路口停止線處,此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起步並直行。
⑦【影片時間01:33至01:36】系爭自小客貨車持續行駛通過停止線,未沿左轉導引線即逕行左轉,有切入來車道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繼續直行;同時有1位行人與系爭機車同方向行走在斑馬線上。
⑧【影片時間01:36至01:37】系爭自小客貨車持續左轉,系
爭機車繼續行駛至該路口中間,約在系爭自小客貨車之右前側處,原告消失於畫面後,旋即發生碰撞。
⑨【影片時間01:37至01:46】系爭自小客貨車持續前行進入外側車道,並停靠路旁。
等情,有本院115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5至304頁)。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左轉燈號熄滅後,始行駛至路口停止線,更逕自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顯未依當時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又被告於左轉前,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進入路口後,亦未循左轉導引線行駛,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反而提前切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原告當時已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起步直行並進入路口,被告仍未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堪認被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具有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認定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分別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認定如下:
1.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得請求9,241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經查,原告所提之維修費用估價單僅列各項修繕項目及金額
共1萬6,700元,並未區分工資與材料(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各該修繕項目係以連工帶料方式計價,爰就全部估價金額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11年12月(見本院卷第282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已使用10個月,則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241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故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241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以9,241元為限。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00×0.536×(10/12)=7,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00-7,459=9,241
2.其他財產(安全帽、手錶錶帶、眼鏡、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貼)損害: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車禍當日所戴之安全帽、手錶錶帶、眼鏡,及所攜帶手機之手機殼、螢幕保護貼均毀損不堪用,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准其請求上開物品損失共1萬0,14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均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之相關事證,難認原告就其受有所稱之損害已為舉證,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31萬2,066元。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勞動能力有終生減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是以,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終生減損等情,即堪採信,斟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兩造並未另提其他證據以證明更確切之比例,故取中間平均值「8%」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公平。
⑶又原告於事發前並無行動不便之情,是其至少可獲取最低薪
資之勞力報酬;而依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規定,自113年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7,470元,原告既為從事勞動工作之勞工,依法即應受基本工資之保障,是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7,4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有據。基此,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69頁),其於127年8月23日屆滿65歲,故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期間應至屆滿65歲前一日即127年8月22日止。據此計算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其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間之勞動能力減損:
①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3月22日間:原告就此部分已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害共15萬1,645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詳後述),而不能工作損失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②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本院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費用之請求共計2年4月28日(含末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部分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是其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月薪2萬7,470元、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為6萬3,584元【計算式:27,470元8%(122+4+28/30)=63,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就尚未到期部分,即自115年8月20日起至127年8月22日止
(含末日),以月薪2萬7,470元、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即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4萬8,482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8,482元【計算方式為:2,198×112.00000000+(2,198×0.00000000)×(113.00000000-000.00000000)=248,481.0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31萬2,066元【計算式
:63,584元+248,482元=312,06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0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復原情形、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以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5.另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11萬8,748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0,387元、交通及停車費用3萬1,835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645元、看護費用3萬0,800元、洗頭費5,850元之損害,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87萬0,572元【計算式:9,241元+312,066元+200,000元+118,748元+10,387元+31,835元+151,645元+30,800元+5,850元=870,572元】。
㈢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未及早減速,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原在路口停止線附近停等,嗣於其行向直行燈號亮起後,始騎乘系爭機車起步直行進入路口;反觀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左轉燈號熄滅後,始行駛至停止線,且未依當時號誌指示行駛,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逕自進入路口左轉;其進入路口後,又未循左轉導引線行駛,反而提前切入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未禮讓原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則依當時交通情形,殊難認原告對於被告於左轉燈號熄滅後,仍違反號誌指示,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突然左轉並提前切入其直行路線之行為,得以預見。
2.況自前開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亦可確認,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原告已有將腳伸向地面支撐之動作,足見其發現危險後已試圖煞停或避免碰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客觀上已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得以減速、煞停或閃避,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自難僅因原告最終未能避免碰撞,即推認其有未及早減速之過失。
3.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具有過失,其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6萬0,428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與原告於相關刑案中之陳述相符(見桃交簡卷第13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1萬0,144元【計算式:870,572元-60,428=810,1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經被告收受(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則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中64萬3,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以及其中16萬6,444元(計算式:810,144元-643,700元=166,44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0,144元,及其中64萬3,70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其中16萬6,444元自114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