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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 告 劉懿萱訴訟代理人 張嘉穎被 告 劉心彤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訴訟中,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第二審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於本庭,故本庭應適用之法院組織為民事合議庭,視同第二審。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車輛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755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上述金額,應徵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6,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