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 告 劉懿萱訴訟代理人 張嘉穎被 告 劉心彤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新榮街之閃光黃燈丁字岔路口,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轉,適其同向有張嘉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被告車輛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損害賠償(均新臺幣):①醫療費1100元(原證三)、②就醫交通費200元(原證四)、③拖車費4450元(原證五)、④修車費138050元(原證六)、⑤租車代步費3萬元(原證七)、⑥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原證八)、⑦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⓵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車鑑會鑑定結果無意見,過失責任確實在被告,對於醫療費11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拖車費4450元均不爭執;對於修車費138050元不爭執但主張零件折舊應扣除;爭執租車代步費3萬元,原告車輛之車主原為原告之公公張木堂,債權讓與係針對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亦未提供租車單據,原告所租車輛與原告車輛不是同等級;慰撫金過高,被告認應以6000元適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車鑑會鑑定意見均無爭執。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嘉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應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所受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壢司簡調卷第49-82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刑事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4號)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00元、就醫交通費200元、拖車費4450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修車費13805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但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零件,原則上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否則即非「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是更有所利得,即非適法。原告修車費138050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28頁),品名欄可區分工資和材料,工資10800元部分無折舊問題(2000+1000+2500+600+800+800+300+300+800+300+1200+200),其餘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原告車輛於92年3月出廠(見偵卷第77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9年10月,爰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原告汽車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即以耐用年數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材料費127250元經折舊後為12729元(詳附表計算式)。合計原告可請求之修車費為23529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六、租車代步費3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租車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陳稱係向張嘉穎之兄張毓霖租車(見簡上卷第75頁),關於租車部分無其他舉證(同卷第62頁),足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汽車受損後,有另行租車使用代步之必要致受有支出租金之積極損害;況參照兩造和張嘉穎於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內容,可見原告汽車係由原告之配偶張嘉穎在駕駛,難認原告就原告汽車有何預期收益存在,自無從遽認有何無法利用原告汽車而受有消極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3年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7號參照)。原告支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之鑑定費,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為證,並與車鑑會檢送原告繳費收據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相符。核該鑑定既屬系爭車禍發生後,為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所支出,倘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本無支出之必要,原告亦據該鑑定內容做為民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自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該鑑定費之支出同為損害之一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八、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仍足參照)。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健康權遭侵害之情節)、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兩造之關係、社經地位、教育程度、所得狀況、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訴訟標的金額及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50×0.369=46,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50-46,955=80,295 第2年折舊值 80,295×0.369=29,6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295-29,629=50,666 第3年折舊值 50,666×0.369=18,6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666-18,696=31,970 第4年折舊值 31,970×0.369=11,7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970-11,797=20,173 第5年折舊值 20,173×0.369=7,4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173-7,444=12,7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2,729-0=12,72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