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原 告 張玉貞被 告 劉嘉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9日9時6分許、同日9時6分許,匯款4萬5,000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伊還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其遭詐騙而
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因前揭犯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再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證據,並有刑事案卷內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1號卷第44、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9萬元損害之情,堪予認定。茲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其實際雖然匯款9萬元,考量被告應該沒辦法還,所以只請求2萬,5000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1頁),併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或提領,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前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主觀上即有未必故意,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5號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暨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