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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原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郭哲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86,3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295,4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3,88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3時30分,與訴外人黃子峰、周柏均

相約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原分公司(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康達盛通公司中原店)購物,於同日3時48分,被告、黃子峰、周柏均行走至康達盛通公司中原店地下一樓第52排購物走道清潔用品區時,被告本應注意市售殺蟲劑內含有機溶劑成分,且該區置放大量之殺蟲劑商品,如任意在該處使用打火機引燃噴霧之殺蟲劑,極易引發火災並使火勢蔓延,並導致建築物主體結構燒燬之結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拿起置於貨架上之殺蟲劑1罐,再取出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將殺蟲劑朝打火機之火焰噴霧1次,惟因被瞬間產生之火光及熱氣驚嚇,在未確認殺蟲劑噴嘴是否仍有殘存餘火之情況下,即逕自將殺蟲劑放回貨架,並與黃子峰、周柏均離開該處,繼續前往其他區域購物。嗣於112年12月3日3時57分,因上開殺蟲劑上之火焰未熄滅而使該貨架上其他殺蟲劑接續著火並爆炸,火勢因而迅速延燒,除使康達盛通公司中原店內之物品燒燬、煙燻無法使用外,康達盛通公司中原店之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嚴重煙燻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並使該建物結構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此受有固定資產及店內設備損壞新臺幣(下同)284,4

17,763元、庫存貨品燒毀之損害122,565,524元、112年12月3日至113年5月14日無法營業之損害115,172,891元,上開金額共計522,157,178元,又原告之保險人已給付原告398,270,878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3,886,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表示:我沒有注意到殺蟲劑有餘火,願意支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判決認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1-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實。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算明細,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函文及所附之公正報告本文、理算損失表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7-154頁、第1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8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24號卷第5頁),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