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9號原 告 黃文揚被 告 徐清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75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自白,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1至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個資等文件<限閱>卷)可查;又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因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為42,9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以臉書聯繫原告,佯稱要購買其置於Marketplace上之商品,並稱無法利用賣貨便下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聯繫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 42,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