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原 告 郭姿怡訴訟代理人 林世中被 告 許惠雯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 celine」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將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聖琳 celine」使用。嗣「黃聖琳 celin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7月14日透過社群媒體佯稱欲購買原告於網路刊登販售之商品,其後告知原告所建立的賣場有問題,並傳送本件詐欺集團所建之假客服網址,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共新臺幣(下同)14萬9,817元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並依「黃聖琳 celine」指示於同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4萬9,817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6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從事金融交易之重要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多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極可能使該等帳戶成為收受、移轉不法款項之工具。本件被告未查明對方之真實身分、款項來源及交易目的,即提供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交付他人,顯未盡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至少具有過失。其所為並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及取得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17元,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於114年5月19日即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817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