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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 告 馮柏毓被 告 張寳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關於眼鏡財物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查原告以被告因故意傷害罪之傷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眼鏡財物損害1,800元、書狀影印及郵寄費用1,199元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且因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就財物損害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