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 告 吳承恩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律師
湯詠煊律師被 告 盧榮瑜訴訟代理人 陳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應自民國115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其餘應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3652元,其中12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萬365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北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對向外側車道停等車陣中行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民生北路1段往林口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橈骨莖狀突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但不能工作損失經擴張訴之聲明至776832元(簡上卷第140頁),並追加醫療鑑定費用9820元(簡上卷第140頁),合計請求198萬36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聯新國際醫院之工作能力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重複請求之診斷書及光碟費用應扣除,敏盛
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爭執其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其餘不爭執。
㈡關於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關於看護費用:不爭執。
㈣關於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
㈤關於醫療鑑定費用:非屬醫療行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㈥關於機車修費用:應以遞減法折舊計算。
㈦關於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
㈧關於慰撫金:認為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爭執。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及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傷害之責,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亦不爭執因有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2166元:原告提出原證4、5之醫療費用收據(
調解卷第41-57頁),經核為14萬2133元。被告以敏盛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無診斷書,未能證明醫療費用與車禍有關云云,然由敏盛醫院就診日期為112年11月14日,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就診科別為急診,時間為下午1點,亦為交通事故發生後約2小時,自應與系爭事故有關;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日期為113年2月16日,就診科別為骨科,而原告迄113年5月間仍有至龍群骨科診所就診之紀錄,甚至於113年9月29日至10月1日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骨科住院開刀,並於114年4月24日再度前往成大醫院骨科住院開刀,有住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49、53頁)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至114年間仍需開刀治療。故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骨科就診,雖無診斷證明書,然仍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被告僅空言無診斷證明書而支出之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尚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證4第3頁第1張、第4頁第3張、第5頁第3張及第8頁收據屬重複之診斷書費用及光碟費用,然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傷勢尚未固定,甚至需於上開期間進行手術治療,原告雖有被告所指之請領診斷書及光碟費之多張單據,然被告並未證明診斷書及光碟之內容均屬重複而無必要重複申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亦屬無據。被告對於其他醫療單據並不爭執,惟經本院計算上開單據金額為14萬2133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2015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5頁)。
⒊看護費用8萬4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7
頁)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起訴時以土豆公司每月2萬元及璜國公司
每月2萬8590元,合計共4萬8590元,並經龍群骨科診所、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認應休養6個月,計算休養期間工作損失為29萬1540元。後經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認有6%之工作能力減損,並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為77萬3832元,合計共106萬5372元,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有所爭執,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此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足堪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機車修復費用61,430元:原告提出原證9之進興保養服務單(
調解卷第73-75頁),金額經核無誤,被告對此金額主張應折舊計算,原告抗辯機車於事故前並無大修之情形,折舊對其不利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於事故前縱無大修之情,然既以新品進行維修,即應予折舊,始符公平而不致有賠償大於損害之情。原告又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云云。按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雖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工作時間法三種計算方式及適用之順序(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參照),然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需援引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其中之一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即可,究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惟通常而言,固定資產,尤其是交通工具等隨時間經過耗損率較高之資產,其早期的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關於固定資產的使用成本,如平均分配於各個使用年度,尚與資產實際耗用型態不符,而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換新之折舊,較符合固定資產折舊之實際情況。故機車折舊宜採遞減法,原告主張機車為106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之112年11月14日,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且原告主張均為材料費(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應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6143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⒍手機維修費7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⒎醫療鑑定費用9820元:此部分為本院囑託醫療機構鑑定原告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支出,按鑑定人之日費、報酬及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但該費用依訴訟費用之分配原則,僅係原告於訴訟中先行墊付,終局仍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將另行於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項下諭知。
⒏慰撫金61萬1849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仍足參照)。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對於原告健康權之侵害程度(原告需經兩次手術,事後尚需手術拔釘[已於115年4月底拔出],並遺留永久性損傷[並致勞動力減損],勢必帶來原告復原期間及終身長期之精神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兩造之關係、社經地位、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未陳報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爰無事證予以認定「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之時點,茲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的第一個庭期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視為被告最遲收受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之日,以該日為計算擴張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基準日。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惟因訴訟標的金額及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逾150萬元,仍得上訴(詳後附教示條款),爰仍分別情形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暨駁回部分;原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後有產生新的訴訟費用(計算式:擴張訴之聲明裁判費10470元+鑑定費9820元),爰諭知該等費用之負擔。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