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原 告 賴佩姍被 告 王德茹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之某統一超商以「賣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7日,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依指示跨行轉帳新臺幣29,027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系爭永豐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使原告受有29,0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參加網路抽獎活動遭對方誘導,才將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其不知道帳戶會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其沒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並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事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此不爭執。是以,被告有以上述交付系爭永豐帳戶之行為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因為參加抽獎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之說詞,衡情並非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犯罪手法,在現今社會已廣為大眾所周知,故若非係要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應無需使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應明白金融機構帳戶之作用,則其對於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作為洗錢人頭帳戶使用之情,衡情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依此,在不詳之人要求被告交出連同系爭永豐帳戶在內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時,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日後可能遭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輕率將系爭永豐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即有未善盡妥善使用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過失,且此過失行為亦與原告遭詐欺轉帳至系爭永豐帳戶之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是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損失29,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上開損害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8月18日(回證存於附民卷第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27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