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原 告 必富邑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沅霆訴訟代理人 盧仲彥被 告 張博宇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82頁),經核此部分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踢踹系爭大門,導致玻璃受損不堪用,使原告因而支出系爭大門維修費用2,900元,並因此使原告社區住戶自發幫忙清理,應折算清潔費用2,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壞系爭社區所有之系爭大門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大門照片1幀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有系爭建物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卷第25-30頁),且與被告於刑案中所自陳之內容相符(見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卷第57-5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大門維修費用2,9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毀壞系爭大門而支出修繕費用2,900元一節,業據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⒉系爭大門清潔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實際支出任何清潔費用一節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而原告雖陳稱系爭社區住戶自發幫忙清理等語,惟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社區住戶所支出之勞費係原告所受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