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原 告 邱馨儀被 告 劉韋廷
邱奕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奕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韋廷、邱奕傑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即一亨企業社之員工,訴外人葉喬尹則為該店之老闆娘。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葉喬尹發生爭執,劉韋廷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原告脖子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邱奕傑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臭婊子」、「垃圾」、「臭機八」、「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韋廷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876元,及劉韋廷、邱奕傑分別就傷害行為、公然侮辱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劉韋廷應給付原告22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奕傑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劉韋廷:原告起訴時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在事發前即有在精神科就醫,無法證明其身心受創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爭執醫療費用中精神科之就診費用,且認無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到場所為
之陳述:原告起訴時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事發時雙方互為公然侮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劉韋廷、邱奕傑對其有本件不法傷害、公然
侮辱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就劉韋廷、邱奕傑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案件內卷證資料,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起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是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28日前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5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罹於時效,洵屬有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劉韋廷應給付原告22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奕傑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