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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原 告 蔡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育翔被 告 蘇品潔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方綝小吃店,向該店負責人即原告佯稱欲支付消費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便同意被告飲酒消費,嗣原告要求給付費用,被告竟拒不履行,以此方式獲取免付費用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4,500元,隨後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復基於傷害、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右手、頭髮去撞店內櫃檯,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向原告丟擲煙蒂,使煙蒂燙破原告之衣服(下稱系爭衣服),致系爭衣服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餐飲費用4,500元、系爭衣服價值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乙節,但原告所受餐飲費用4,500元之損害,業經被告依法提存;原告未就系爭衣服價值舉證證明;另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詐欺、傷害及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餐飲費用4,500元、系爭衣服價值2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餐飲費用4,500元部分,已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有本

院114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並於114年7月17日以國際路郵局322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已依法提存等情(簡上附民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清償提存符合債務本旨,既經被告合法清償,此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系爭衣服價值為2萬元乙情,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嗣本院於114年11月4日發函闡明原告應提出購買單據或市價參考,並請原告遵期提出書狀及證據,原告迄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認系爭衣服價值為2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以及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適用之程序為第二審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