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梁世明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彭士豪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世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士豪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世明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世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士豪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世明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彭士豪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承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保險,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事故發生當日,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時,已有主訴上腹部疼痛,嗣於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中國醫大)急診,經診斷為雙側肋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又於事故發生後6日即111年7月23日至新竹中國醫大急診,並主訴上腹部痛、胃痛。因腹部鈍傷不易診斷,當腹腔遭受較大外力撞擊,即有可能造成十二指腸受傷,又因十二指腸位於後腹腔,一開始症狀不明顯,容易誤診,雖然腸胃道沒有傷口,仍會慢慢出現壓力性的潰瘍,堪認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於事故發生當日經超音波檢視並無明顯症狀,6日後再赴急診,並主訴上腹部痛、胃痛,與常情相符。
(二)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在新竹中國醫大住院治療6日,迄至111年9月13日回診,均未能查獲病因,上訴人仍持續腹瀉且體重持續下降,驟減將近23公斤。上訴人因新竹中國醫大查無病因、無法根治,遂於111年9月21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經診斷為水樣性腹瀉,懷疑與吸收不良或小腸絨毛損傷引起的擴散性之十二指腸潰瘍相關症狀,並住院治療71日方痊癒。原審逕採未能查獲病因之新竹中國醫大函覆,卻不採根治上訴人之臺北榮總函覆,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容有再行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援引原審判決外,另補充: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腹部鈍挫傷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又稱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交通事故所致,亦屬有疑,堪認原判決對此部分之事實有所誤載,上訴人所受之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方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之水樣性腹瀉,本件並無證據足認係因瀰漫性十二指腸潰瘍引起之吸收不良,抑或係外傷性小腸絨毛受損所致,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用藥後胃部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則上訴人如有服用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恐導致十二指腸潰瘍,且十二指腸潰瘍之發生亦會受情緒及高壓而致,則上訴人是否因服用藥物或因工作壓力而致瀰漫性十二指腸潰瘍,不無可能,實難逕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不能工作損失: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引發之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等傷勢,經天晟醫院、新竹中國醫大、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後均認不需長久休養,始未於診斷證明記載宜休養或應休養幾日等字樣,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26日尚能搭車上、下班,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至8月26日有休養之必要,顯有越俎代庖,而有判決不依證據之不當。至於天晟醫院114年5月27日函覆雖稱宜休養兩週後才可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然該院診斷證明未有該等文字記載,且新竹中國醫大函覆亦稱無法依單次急診就診即為判斷,則天晟醫院前開函覆以單次急診就診判斷宜休養兩週,尚乏有據。
⑵依上訴人薪資明細所載,上訴人於111年度之平均月薪應
為13萬3,279元,換算每小時薪資應為555元,原判決將所得稅法認定之薪資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為相同認定,自有失當。
⑶是以,上訴人實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判決竟准
予上訴人之請求,除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外,亦有將非工資之紅利、年終獎金認為係工資而為計算之違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等傷勢,然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7日、18日至天晟醫院、新竹中國醫大急診後即於當日出院,並於111年7月22日至8月26日赴凃富籌復健診所進行高能雷射、射頻、針灸、復健、藥物治療,是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判決准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30萬元,顯有過高之嫌等語,以資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9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4萬5,5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關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上訴人於同日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等情,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自己因為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且其所患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該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的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訴部分的主要爭點。
(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的111年7月17日,在天晟醫院急診時,已主訴兩側上腹部疼痛,其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並包含腹部(見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原審卷第85頁),天晟醫院亦於原審函覆,上訴人當天急診時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語(見天晟醫院113年11月18日天晟法字第113111801號函,原審卷第81頁)。前揭急診病歷所載看診時間是當天的14時48分,與本件事故時間密接,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入院經過欄也記載「訴汽車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上腹受有鈍挫傷,應可堪採。
(三)至於系爭傷害B,亦即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與本件事故的因果關係,前揭天晟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則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經超音波檢視雖無明顯異狀,6日後再赴急診,並主訴上腹部痛、胃痛,與常情相符;又腹部因車禍撞擊,確有可能引起十二指腸潰瘍云云,然查:
1.上訴人所謂「常情」,是以兩篇網路文章為證,一篇是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網站上的「醉漢遭車撞毫髮無傷 4小時後腹部竟硬如鐵板 原因原來是…」(網址:https://www.auh.org.tw/NewsInfo/NewsArticle?no=295,最後瀏覽日114年3月5日,本院卷第75、76頁),其內容討論車禍撞擊上腹部導致十二指腸破裂,且一開始患者只感到些微腹痛,經過一段時間腹痛加劇,經檢查始發現為十二指腸破裂的情形,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因為本件事故十二指腸破裂,尚難比附原引;這篇文章也沒有討論到,車禍撞擊跟十二指腸潰瘍的關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另一篇,則是Heho健康網站上的「車禍可能造成『胃出血』?急診醫師:腸胃道出血不一定馬上會發現!」(網址:https://heho.com.tw/archives/159604,最後瀏覽日114年3月5日,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中提及車禍可能導致腸胃道受傷、腸胃道周邊器官受傷、偽血管瘤破掉、胃潰瘍。上訴人所主張的傷害當中,「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固然是腸胃道損傷,確實也有一部分小腸是在上腹部,但那是在胃臟、胰臟、十二指腸後方,假使事故當時的撞擊足以損傷上腹部後方的小腸,卻沒有造成前方的胃臟、胰臟、十二指腸損傷,尚難認與人體構造相符;這篇文章也同樣沒有討論到,車禍撞擊跟十二指腸潰瘍的關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採無法查獲上訴人病因的新竹中國醫大函覆,卻不採根治上訴人病況的臺北榮總函覆,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且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查:
1.新竹中國醫大經原審函詢而函覆:「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臺北榮總則就原審所詢原告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之原因,函覆以「無法確定真正之原因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後者對上訴人其實未更有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2.對於原審詢問慢性腸炎、慢性腹瀉是否可能導致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臺北榮總雖函復「無法排除相關性」等語(見原審卷第80、97頁),但相關性不等於因果關係,而「無法排除」的意思是,在醫學上沒有足以否認其因果關係的依據,這跟作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的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是兩回事,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傷害B亦為本件事故所致。
(五)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無必要:
1.上訴人另提出若干醫學文獻,主張腹部遭撞擊可能因腹部鈍挫傷、腸阻塞等情間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聲請函詢臺北榮總。這些文獻包括:
⑴「Delayed small bowel perforation following blunt
abdominal trauma: A case report and review of t
he literature」一文摘要,這是在報導腹部鈍傷造成小腸穿孔(small bowel perforation)的案例(見本院卷第137頁,下稱文獻1)。
⑵「Delayed presentation of bowel obstruction after
abdominal blunt trauma」一文,這是在報導腹部鈍傷造成小腸阻塞(small bowel obstruction)的案例(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下稱文獻2)。
⑶「Small bowel stenosis after blunt abdominal trau
ma: a case report」一文,這是在報導腹部鈍傷造成小腸狹窄(small bowel stenosis)的案例(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下稱文獻3)。
2.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榮總的問題是:⑴該院於113年11月22日函覆說明二、⑵、⑸所載「無法排除
相關性」等語,請再說明:本件事故發生腹部遭撞擊(安全氣囊啟動衝擊腹部、安全帶勒住腹部等),是否有可能無法以超音波即時發現內出血?內傷、腹部疼痛是否可能不會即時發生?如是,上揭情形於1週內發生腹部疼痛之情況,是否合理?(檢附文獻1)。
⑵上訴人於出院時經該院診斷外傷性小腸絨毛受損,與本
件事故腹部遭撞擊(安全氣囊啟動衝擊腹部、安全帶勒住腹部等),及後續發生腹瀉、十二指腸潰瘍、 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傷害,是否有關聯?(檢附文獻2、3)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病史(如痛風、高血脂、糖
尿病),是否影響或併發腹部遭撞擊後發生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傷性小腸絨毛受損等傷害?⑷上訴人並陳報待證事實: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車禍事
故遭撞擊腹部後,因腹痛、腹瀉及後續之「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
3.然查:⑴關於第1個問題,本件主要爭點,並非上訴人主張的事實
可不可能、合不合理,而是它是否屬實。上訴人聲請函詢的這個問題,無助於發見真實,自無調查必要。
⑵關於第2個問題,臺北榮總已於原審函覆甚明,就是「無
法排除相關性」、「無法確定真正之原因為何」,則重複函詢,顯無必要。
⑶關於第3個問題,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上,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經罹患的疾病,是事故發生時已經存在的前提或背景,不能作為排除事故與損害間因果關係的依據,則函詢此問題並無實益。此部分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函詢新竹中國醫大,並無必要:
1.上訴人另聲請檢附前述文獻,函詢新竹中國醫大:⑴上訴人自111年7月18日赴該院急診至同年9月13日回診期
間,該院既認定腹部遭撞擊無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但經該院診治後症狀仍未見改善,且上訴人體重驟減14公斤,可能之原因為何?腹部遭撞擊,是否會因腹部鈍挫傷、腸堵塞等情間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檢附文獻1、2、3)。
⑵承上,是否會因其他症狀(如上訴人之痛風病史)直接
併發上揭體重驟減之情形?⑶該院於111年9月1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提及上訴人有「腹
部鈍挫傷」等語,是否係於同年7月18日由急診科診斷?或於何時所診斷?前開腹部鈍挫傷,是否與上訴人主訴因車禍事故遭撞擊腹部有關?⑷上訴人並陳報待證事實: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車禍事
故遭撞擊腹部後,因腹痛、腹瀉及後續之「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云云。
2.然查:⑴關於第1個問題,本院已函詢新竹中國醫大:上訴人於11
1年9月13日至該院門診,經診斷為「麻痺性腸阻塞」,其病因為何?是否為上訴人所稱,係於111年9月3日交通事故中,上腹部遭受撞擊所致?(見本院函稿,本院卷第169頁)新竹中國醫大114年8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992號函覆稱:「腹部撞擊可能間接影響造成腸阻塞,非直接造成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另新竹中國醫大已於原審函覆:「關於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重複聲請函詢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原因、腹部遭撞擊是否會因腹部鈍挫傷間接造成慢性腸炎,顯無必要。
⑵關於第2個問題,如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罹
患何等疾病,於本件事故與系爭傷害B之因果關係判斷,不生影響,加以函詢,自無實益。
⑶關於第3個問題,新竹中國醫大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醫師囑言稱「病患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8月4日至本院住院,接受後續檢查,於2022年8月9日出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則該腹部鈍挫傷為111年8月4日住院時所為診斷甚明;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頓挫傷乙節,已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及回函、新竹中國醫大急診護理病歷及回函、涂富籌復健診所回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81、85、90、98、105頁),毋庸重複函詢。此部分證據均無調查必要,上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委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並無必要:
1.上訴人雖聲請由林口長庚就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進行鑑定,並稱調查必要在於:
⑴原審採納新竹中國醫大函覆「腹部遭撞擊無直接造成慢
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等語,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該院診治近2個月而未治癒,且體重持續驟減,故有囑託第三方專業之醫學中心鑑定,以釐清本件爭點之必要。
⑵原審不採納臺北榮總函覆「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受損」
等語之診斷,惟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17日發生,至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因體重持續驟減,因無法於新竹中國醫大治癒病情,而轉赴臺北榮總就醫後,始於同年12月間始穩定病情,則應有囑託第三方專業之醫學中心鑑定以釐清本件爭點之必要云云。
2.然查:⑴如前述,臺北榮總在原審的函覆並未更有利於上訴人,
上訴人指摘原審不採,並稱有進行鑑定加以釐清之必要云云,顯然是誤會了什麼。
⑵況且,原判決之所以否定上訴人所主張的因果關係,並
非偏採新竹中國醫大函覆,而是以天晟醫院、涂富籌復健診所、新竹中國醫大、臺北榮總函覆得出的結論,此見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15行之判決理由甚明,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綜上,系爭傷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的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⑵:關於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一)關於醫療費用: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在天晟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等語,並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在凃富籌復健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萬3,550元等語,並提出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
3、81頁),其病歷表亦在原審經調取到院(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軀幹、頸、肩扭挫」,與系爭傷害A相符,其醫囑欄並記載上訴人「因病情需要接受高能雷射、射頻、針灸、復健、藥物治療,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註明支出內容為何、無法確認是否具有醫療上必要性之情事。被上訴人徒以前詞爭執,並無可採。
(二)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對此,新竹中國醫大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記載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天晟醫院114年5月27日天晟法字第114052702號函並稱:「依病歷所載,病人曾於111年7月17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雙側前胸下緣挫傷,經安排X光及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並無骨折及內出血之情形後返家。另依臨床經驗判斷,建議病人宜休養二週後才可從事輕便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週計算。
2.被上訴人雖執前詞,否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凃富籌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新竹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3日這份,該等書證見附民卷第19、25頁),沒有宜休養或應休養的記載,不能反過來推論出不須休養的事實;又新竹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18日這份)記載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見附民卷第21頁),而未記載宜休養的期間,所以這份書證不能用以認定上訴人須休養而不能工作的期間,卻也不能據以否認上訴人確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⑵按卷附Uber收據所載,上訴人於111年7月25、26日仍有
搭乘Uber往返公司(見附民卷第117、118頁),上訴人也沒有否認是前去工作,但上訴人在這兩天有工作,尚不足以否定其宜休養的事實,只不過計算不能工作的損失時,應將這兩天扣掉,上訴人僅得就12天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賠償。
⑶新竹中國醫大114年5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1788號函
固然稱:「病人需休養幾日,無法僅依單次急診就診即判斷,故急診當下安排病人於111年7月20日後續專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天晟醫院前揭函雖建議上訴人宜休養2週,卻也同時指出:「惟病人嗣後並未於本院回診追蹤,故後續復原情形尚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對天晟醫院函覆內容有所爭執,當然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的情形,倘以新竹中國醫大、天晟醫院前揭函,反過來否認上訴人應休養而不能工作,顯然違背矛盾律,進而違背論理法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天晟醫院前揭函所述依臨床經驗判斷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以2週計算為適當。
3.至於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卷附111年度綜所稅申報資料記載,上訴人於該年度薪資收入總額為410萬5,550元(見附民卷第129頁),其中包括員工分紅158萬元、59萬元部分(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員工分紅(分紅獎金/員工酬勞)通知書,本院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抗辯:「分紅」與上訴人之勞務並無對價性,並非工資,而屬不具經常性之恩惠性給予,應不列入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等語,則上訴人就此等收入亦屬其工作收入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為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在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時,應將分紅扣除。
4.據此,上訴人12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6萬3,6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6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
1.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後續就醫之狀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樣態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此,醫療費用10萬4,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3,63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的道路救援5,160元、通勤交通費595元,扣除上訴人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7,800元,上訴人合計得求償32萬6,34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逾越此金額部分容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