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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黃容儀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被 上訴人 徐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2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部分,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壢簡字第72頁),嗣於上訴後之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69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變更,係就不當得利起算時間、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下疊(包含1至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東森山莊社區重疊房型之獨立區分所有建物(即同棟建物有上、下疊兩戶住戶,有獨立出入口,各為獨立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屬重疊房型之上疊房屋(即4、5樓)之所有權人,該重疊房型建物1樓有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雖屬共有部分,惟系爭車庫深處有一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空間,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詎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即以其個人物品占用該空間,占有範圍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空間),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又被上訴人占用系爭空間受有不當得利,爰以東森山莊社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517元,向東森路57巷3號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萬4200元。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空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300元至返還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已全數清除系爭空間內之雜物,而

系爭空間於原審雖經測量為1.64平方公尺,但伊認為應以3.85平方公尺計算;且依照使用執照共專圖可知系爭空間確實經建築師以紅色標註為專有部分,原審判決竟認系爭空間為共有部分,而認伊僅能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4分之1,應屬有誤;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03元。但被上訴人主張係自112年9月21日開始占用系爭空間乙節,伊不再爭執。

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如附圖一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上之物品清空,並將佔用空間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2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雖有自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迄今,但系

爭空間與1樓之系爭車庫相連接,欲通往系爭空間只能經由共有之系爭車庫通行,系爭空間與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以實心牆壁隔絕,系爭空間無法排除其他住戶進入,明顯係規畫為供系爭車庫使用之空間,故系爭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明顯區分,不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分系爭車庫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空間予其個人並無理由。又系爭車庫屬共有部分,伊占用系爭空間未超過伊應有部分範圍,伊應無不當得利。另伊係自112年9月21日起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即放置物品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空間屬車庫之畸零牆角無法為住宅使用,上訴人主張以每坪每月517元計算不當得利無理由。末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於起訴時已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空間為共用部分並無違誤,且伊於114年5月12日已將系爭空間之物品全數清除。

㈢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空間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有提起反訴而經駁回,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併為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人誤載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5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上疊房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包含建物之4、5樓,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為同棟建物之上下疊房屋(以下合稱1號建物),並與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上下疊房屋(下稱3號建物)相連,1號建物與3號建物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為通往上疊房屋之樓梯,樓梯兩側為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車庫(1號建物之車庫即系爭車庫),1號建物與3號建物之1樓臨路側中間樓梯兩側之車庫,屬1號建物及3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東寧段233建號),兩造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空間位於系爭車庫之深處,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之下方與系爭車庫所形成之空間,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有牆壁隔絕,另一面與系爭車庫有牆壁區隔,但可經由系爭車庫進入系爭空間,惟自系爭房屋無法直接進入系爭空間等事實,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房屋及東寧段233建號之登記謄本、1號及3號建物剖面圖、被上訴人繪製車庫平面圖、建物外觀照片、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空間照片、原審現場勘驗筆錄、車庫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9至20、36至37、39至41、45、52至54、57至58、59-1頁),兩造於原審就上情均不爭執,故上情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空間為其專有部分,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空間是否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空間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使用執照共專圖,有以綠色標示為共有部

分,紅色標示為專有部分,而經本院向其確認係至本院閱卷時,在建管處提供之使用執照資料中取得,其係以拍照方式留存等情,有上訴人提供之使用執照共專圖、民事第二次陳報狀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119、125頁);堪認1號建物、3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原本即有以不同顏色標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而系爭空間所在之樓梯位置即紅色之專有部分。又經本院以上述使用執照共專圖、系爭空間照片函詢1號建物、3號建物之建築師確認系爭空間之樓梯間下方空間屬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亦經建築師函覆系爭空間即使用執照共專圖圈選處為紅色部分,故依圖例記載為專有部分等情,有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2月2日【114】寬泉字第114120201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9頁);應足認系爭空間本屬專有空間。

⒉又依照系爭房屋之謄本所示,一層之面積為23.39平方公尺,

另參照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平面測量圖顯示系爭建物之面積確實有23.39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謄本、地政事務所測量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20、42頁);又以地政事務所測量平面圖與車庫平面圖(見壢簡卷第59-1頁)相互比對,系爭車庫後方(即車庫平面圖上方)即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而地政事務所測量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一層專有部分之形狀為大長方形下方有較小的長方形,較小的長方形部分顯然即為系爭空間所在之樓梯下方,益證系爭空間所在處確實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無誤。

⒊原審判決雖以:系爭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之系爭車庫中,其有

一面與系爭房屋雖有牆壁相連,但系爭房屋非經由系爭車庫無法進入系爭空間而無使用上獨立性,且系爭空間並無門鎖與系爭車庫隔絕,構造上不具獨立性,而系爭車庫兩造均能進入停放車輛,亦均能進入系爭空間,並無法排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使用,而認系爭空間並非屬專有部分之一部份;系爭空間為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下方所形成之空間,而該樓梯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能使用,固屬上訴人專有部分無疑,然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平面圖時,對於立體物多以投影方式,將立體物之位置、範圍標示於平面圖上,故將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投影至平面圖時,該樓梯位置即會與系爭空間之位置重疊,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地政事務所測量平面圖,雖於系爭房屋1樓有標示「3.5公尺×1.1公尺」範圍,仍無法證明系爭空間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乙節。然查,原審判決僅以系爭空間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認系爭空間並非專有部分,並認系爭房屋地政事務所測量平面圖所繪製之系爭空間位置只是上方樓之投影等情,顯與公務機關留存之資料(即建管處留存之前開使用執照共專圖、地政事務所測量平面圖)不符,本難認有據。

⒋另參以系爭房屋謄本顯示共有部分為東寧段233建號,參照23

3建號建物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壢簡卷第53頁),一層部分之左上方也有缺角,而非平整之四方形,即不包含系爭空間,顯然共用部分確實不包含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以及下方所形成之空間。然查:

⑴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233建號建物即共有部分建物

測量成果圖(見壢簡卷第40頁),該平面圖就共有部分之位置亦有標示「3.5公尺X1.1公尺」範圍即為系爭空間,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變更設計圖說(見壢簡卷第84頁),就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之重疊位置繪有一道斜線,以區隔系爭空間與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而認定系爭空間並非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乙節;查原審判決上開認定所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233建號建物即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壢簡卷第40頁),與前述233建號建物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壢簡卷第53頁),實為相同圖說,卻在系爭空間有不同標示,故依常情判斷其中一份應有遭塗改;而系爭房屋所在之1號建物、3號建物實為同一建物一分為二之對稱空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壢簡卷第40頁圖說僅有左上方有標示並將共用部分左上方補足為完整無缺角之形狀,但共用部分之右上方仍為缺口,本不合情理;而壢簡卷第53頁之圖說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如該份圖說確實有前述將共用部分左上方補足為完整無缺角之情形,本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根本無需自行塗銷;可見壢簡卷第53頁之233建號建物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右上角之形狀對稱,且被上訴人無塗改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壢簡卷第53頁之圖說才是原始圖說。

⑵是原審判決竟將應有遭塗改之壢簡卷第40頁建物測量成果圖作為系爭空間並非上訴人專用部分之佐證,顯非可採。

⑶另參以原審判決亦認共有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登記謄本就

共有部分之面積僅記載為86.11平方公尺,其面積並未包含系爭空間;原審判決卻仍以系爭空間既不屬於上訴人專有部分或其他人之專有部分,而認定為1號及3號建物之附屬物,即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共有部分等情;更是明知與卷內之客觀證據(即系爭房屋謄本、系爭房屋之地政事務所測量平面圖、壢簡卷第53頁之233建號建物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均顯示系爭空間確實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等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卻仍自行認定屬於1號建物、3號建物之共用部分,實屬不當。

⒌至被上訴人除以前述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主張系爭空間並非

上訴人專有部分以外,另稱寬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4年12月2日【114】寬泉字第114120201號函只是依照圖面標記回答,並稱右上方樓梯間位置並未著色、左上方之著色亦不完整,且圖面也有繪製斜線與箭頭,而主張僅是用以區隔上訴人專屬梯間與共用梯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稱圖示之左上方、右上方樓梯間位置著色問題,應係指簡上卷第117頁右上角之圖面,但該圖面顯然是以人工著色,而非電腦上色,塗色不均勻實屬取決於著色人之手法及仔細程度,況且簡上卷第119頁之使用執照共專圖也很清楚描繪左上方、右上方之樓梯處均為紅色專有部分,被上訴人僅以1張圖面未著色均勻而否認使用執照共專圖之標示內容,難認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原審判決一再以圖面有斜線、箭頭而認定僅為區分樓梯上下方之空間,但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及說明,更與卷內客觀資料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亦非可採。

⒍從而,系爭空間確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4

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6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系爭空間確實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本得請求無權占用之人返還予己。而被上訴人自承係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有將物品放置於系爭空間,上訴人於上訴後對於占用期間已不再爭執(見簡上卷第68頁),則系爭空間目前已無遭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本無再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空間之訴之利益,且上訴人上訴後也未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空間,足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空間與上訴人等情並不再爭執,也不在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空間之期間為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係請求112年9月21日至114年5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簡上卷第69頁);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4年5月12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⒊上訴人係主張以東森社區原始起造人於100年以每月每坪517

元,向東森路57巷3號上疊戶承租房屋之租金行情計算不當得利,業據其提出租金收益表為證(見壢簡卷第46頁)。本院審酌系爭空間屬於房屋中之一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房屋之租金計算,尚屬合理,且上訴人係引用100年時之租金,而考量近年房租有逐年上漲之趨勢,上訴人僅以100年租金計算,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時亦以此為標準請求,堪認兩造均認同以每坪每月51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可採。而每坪每月517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156元(計算式:517元/3.3058平方公尺=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61元【計算式:{(10/30)月+3月+(1/31)月}×156元×1.64平方公尺=8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1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6元(計算式:156元×1.64平方公尺=255.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1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6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5元,及

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楊測法複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之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14年5月12日遷讓返還系爭

空間,業如前述,為免判決日後執行滋生疑義,爰併將原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期間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