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元成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何元成給付超過新臺幣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玉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何元成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李玉華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何元成負擔1/2,餘由李玉華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李玉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元成(下稱何元成)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玉華(下稱李玉華)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4年10月31日始就其敗訴部分對原審被告何元成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筆錄),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李玉華起訴主張,及提起附帶上訴略以:㈠原審起訴主張:何元成於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駕駛原審
被告柯雅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即貿然右轉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李玉華(下稱系爭事故),致李玉華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且因李玉華患有嚴重藥物過敏,無法接受手術治療右踝,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何元成、原審被告何雅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二審略稱:原審判決未考量李玉華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
生活亦不能自理,且因藥物過敏而不能接受西醫治療方式,遽為駁回李玉華之請求,即有違誤。李玉華因本身有嚴重過敏,不能開刀、不能打針、不能吃藥,因此次事故受傷所承受的痛苦是一般人的1百倍,因此只能尋求民俗調理的治療方式。另補提李玉華於國術館接受治療花費6千元、於接骨所接受治療花費5300元及對多種藥物過敏之相關證據資料。
二、原審被告何元成於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略稱:㈠原審答辯略稱:李玉華應提出醫療及相關單據,方可申請保險理賠以利賠償等語。並聲明:李玉華之訴駁回。
㈡上訴略稱:李玉華就其主張之傷勢及其因藥物過敏而無法接
受常規醫療行為之情形,均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證明或鑑定報告以佐,且民俗調理行為非屬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是原審逕認精神慰撫金5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合理。又李玉華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萬3040元,依法應以扣除等語。至李玉華所提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李玉華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何元成應給付李玉華5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李玉華其餘之訴。何元成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何元成給付逾1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玉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華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李玉華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玉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何元成應再給付李玉華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此何元成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李玉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及受有損害,而何元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全責),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元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有理由一情(以上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判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
㈢依卷內資料可知,李玉華於本件訴請賠償之請求權依據,均
主張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準此,本件之爭點即本院所應調查與審酌者,即為:李玉華因系爭事故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究以多少數額為合理?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㈣如前所述,李玉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痛苦,而原審以李玉華因藥物過敏之體質,無法使用麻醉、藥物接受治療,致往後都將承受患處骨頭移位之痛苦,並參酌李玉華因前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困擾,核認55萬元之慰撫金,固非全然無據。惟查,經本院向天晟醫院函詢李玉華之傷勢及病情,據該院114年10月1日函覆略稱:⑴李玉華於112年3月3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主訴走路被車撞,診斷為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右手肘、右小腿擦挫傷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按:依本院卷第196頁急診病歷所示,應為3公分),給予石膏固定、止血針、傷口縫合及處方抗癲癇藥物等治療後出院。⑵其後病人陸續回診骨科時,就內踝骨折之傷勢拒絕手術治療。後病人時隔近2年未至本院追蹤,於114年7月7日始再至該院骨科回診,且僅開立止痛藥物,故該院就其是否有後遺症、回診期間是否需要看護、是否影響工作能力須休養等,均難以評估。⑶依病歷所載,病人李玉華就pyrine(止痛藥)、aspirin(阿斯匹靈)、PCN(抗生素)、voren(止痛藥)及Ibuprofen(止痛藥)等藥物過敏,並無無法開刀之病史或診斷等語(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54至165頁天晟醫院函)。據上,固足認李玉華對前揭藥物有過敏之情形,然尚無從認定其有因而不能就系爭傷勢進行手術、或相關藥物治療之情形(按:具止痛、抗發炎等效之藥物多種,非僅有上開藥物)。而審酌李玉華所受之系爭傷勢,以一般人受有該傷勢而接受相當治療之情況下,依常情尚不致於受有終身之後遺症,則李玉華主張其因藥物過敏而無法接受開刀、打針、吃藥等治療,致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受有總計10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等節,核諸前揭損害賠償要件之說明,其損害是否均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尚非無疑。
㈤另就李玉華請求本院於審酌其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參酌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情形,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⑴至天晟醫院就診部分:
依天晟醫院114年10月1日回函所檢附之歷次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李玉華自112年3月3日起迄114年7月7日止陸續至天晟醫院骨科就診(112年3月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6日、6月20日、7月10日,及114年7月7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50元(參本院卷第156至165頁),何元成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故上情及前開醫療費用應屬可信。
⑵於國術館接受治療部分:
李玉華主張:其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至聖生堂國術館接受治療共30次、每次200元,合計支出6千元一情,並提出該國術館名片1紙(本院卷第142頁)為憑。李玉華並略稱:因國術館老闆不願開立收據、或證明,故無法提出此部分之收據或相關證明。
⑶於接骨所接受治療部分:
李玉華主張:其因右小腿脛骨內踝骨骨折,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至東發損傷接骨所接受治療共10次,合計支出53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144頁)。
2.李玉華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觀諸審交附民卷第7頁之求償內容表,其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36萬元)。經查,依卷內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有不能工作、或需休養多久期間之記載(參本院卷第148-2至148-10頁),復參以前揭天晟醫院114年10月1日函覆本院時略稱「難以評估」等情,是李玉華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亦尚乏依據。
3.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應予扣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李玉華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萬304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通知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李玉華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險理賠金。
㈥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事證,及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情形與李玉華所受傷勢、痛苦及雙方之年齡、學經歷、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詳參原審卷第60頁筆錄所載,及原審個資卷內之雙方戶籍查詢、所得等資料),並扣除前述李玉華已領得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後,本院認為李玉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李玉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何元成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何元成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何元成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李玉華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玉華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李玉華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何元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玉華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