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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王文雄被 上訴 人 李榮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理由,除引用原判決(詳附件),另補充如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雅慧脅迫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伊友人即訴外人陳安彥積欠之賭債,陳雅慧再找被上訴人充當人頭訴請伊給付票款等語。然陳雅慧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嗣簽發系爭支票以資清償,伊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立具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並有該借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陳雅慧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陳雅慧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