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徐文燕被 上訴人 黃承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在上訴審答辯:伊在民國113年3月26日當天拿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被上訴人家裡請被上訴人填到期日,伊將該本票交給被上訴人配偶,其配偶拿去屋裡不知由誰填寫到期日,之後就拿出來交給伊,伊就看到系爭本票上有填載當日為到期日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餘被上訴人之訴則駁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勝訴部分,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因發票時無記載到期日,故票據債權應自發票日起算消滅時效,嗣因消滅時效完成,故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到期日無法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他人填載等節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取捨為詳盡論述,其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經本判決所引用,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中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有時效不完成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有被上訴人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之情事存在,是其猶執陳詞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云云,即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本票為當時伊賣位在新竹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子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開系爭本票給伊,後來上訴人不給伊錢等語,然此部分陳稱縱然假設屬實,亦僅係上訴人有買賣價金之原因債權存在,而得依該買賣契約關係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與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乃屬二事,並不足以影響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充分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時效不完成或被上訴人有親自或授權人他人填載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等節情事,是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