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宋怡君訴訟代理人 宋美玲
曹世儒律師鄧宗富律師被 上訴人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筆名「凱薩琳‧孔」,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約4萬餘人追蹤,有配合廠商行銷賺取報酬。上訴人以「新屋貓舍義工團」為名,在社群網站FACEBOOK設有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約5萬人追蹤。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在系爭粉絲專頁以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而為系爭粉絲專頁多達約5萬名粉絲及其餘FACEBOOK用户所得共見共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更可能使閱讀到前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因而相信,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3年3月19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一節,不予爭執;然係因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發表內容為「把受虐貓交給網紅貓的主人拍片賺流量的#貓舍義工團」等言論,而且被上訴人持續於其臉書粉絲專頁、DCARD發表污衊上訴人所經營「新屋貓舍義工團」試養活動貼文,藉以賺取網路流量,上訴人始會於113年3月19日在系爭粉絲專頁發表系爭言論回應,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乃源於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率爾發表一系列貼文質疑、抨擊「新屋貓舍義工團」及貓咪試養活動所自行引發,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貼文所指之貓舍義工團經營者,始表達不滿而張貼系爭言論,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非屬過當;且系爭言論文句、脈絡乃針對貓咪試養活動為說明,並回應被上訴人歷來貼文的質疑,況系爭言論僅其中一部分以調侃、反諷方式表達對被上訴人之不滿,縱使用語詞粗俗,因而引起被上訴人不快,亦非蓄意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名譽,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被上訴人名譽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情形,應得阻卻違法,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縱認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由於上訴人財政負擔甚重,恐影響動物受妥善照護權益,原審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如係公眾人物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在系爭粉絲專
頁張貼附表所示系爭言論指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網頁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觀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除附表編號6外)係針對被上訴人所言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頁),稽諸系爭言論(附表編號1至6)均敘及以「你」作為主詞,足認被上訴人係直指被上訴人,又系爭言論(附表編號1、2)提及「不忠」、「不孝」、「死人妖」等字詞,核均與上訴人所述兩造爭論源起於試養貓咪議題無涉,而上訴人反係以不雅、羞辱詞句回應,顯係對發言者個人之人格負評;況「人妖」字義有二種的解釋:一種是指女扮男、男扮女、行為不守常法的人。今特指原非女性,但透過手術、藥物等方式變性,使自己具備女性特徵的人。含貶義;另一種則是指反常的事物或現象(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除第一種變性解釋外,二種解釋分別指涉反常或不守常法,含有輕蔑人格之意,上訴人使用「死人妖」用詞,不僅不雅且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實含有貶損人格尊嚴之意,上訴人辯稱其係模仿周星馳電影「九品芝麻官」對白,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至系爭言論(附表編號3至6)內容,顯係指摘被上訴人個人之輕蔑用語,而為貶抑性言論之陳述,此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乃足以貶低被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難認係針對具公共性之議題進行客觀之爭論,應非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堪予認定。再系爭言論既係張貼於上訴人所設立之公開系爭粉絲專頁,足使瀏覽之多數人知悉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且用字遣詞隱含貶抑被上訴人之負面語意。衡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脈絡,堪認系爭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辯,足致第三人見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而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且為合理評論範圍等語,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
986號(被告宋怡君、徐梅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3號(被告宋怡君)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㈠第251至265頁);然系爭言論實際張貼者為宋美玲,既非前開處分書偵查對象,此並為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自承、目前尚在偵查中(本院卷㈠第251至265頁),殊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再民事事件之證據採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證據,需達毫無可懷疑程度嚴格證明法則。從而,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當然受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且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帶有負面、貶抑之評價,且與公共事務議題無涉,上訴人透過社群媒體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傳布極為迅速且範圍廣闊,兼衡被上訴人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手段、言論內容及對於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生活影響程度並參酌原審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你娘把你養大了,你跑去當不紅的網紅就是不孝 2 你這個不忠不孝的死人妖,還坐在那邊幹嘛 3 你對不起國家對不起社會,你還有臉在那邊嘰嘰歪歪的鬼吼鬼叫到底知不知道丟臉這個字怎麼寫 4 救了一隻貓就大鳴大放的說自己真心愛貓,在關公面前耍什麼大刀阿,我拜託你真的不要繼續唱戲讓我笑,你還不夠格我跟你說 5 就跟你幻想要當孔劉太太一樣不夠格,孔劉會想去死 6 心眼比屁眼小,看不懂中文看不懂英文,你媽知道你們正在當小丑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