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江新景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謝宇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茲由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簡上卷第47頁),合於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借貸契約上已有載明利息及違約金的約定,顯見利息及違約金亦在本件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的登記範圍內,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誤等語。
四、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與姜智華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超過50萬元部分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就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㈡按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
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96年7月31日新增理由為:「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所謂擔保債權之種類,於普通抵押權即指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例如○年○月○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而其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之內容,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參照),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俾使擔保物負擔透明化,保障交易之安全。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登記欄位,其利率之約定或有不採固定模式者,此際,當事人僅須約定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利息、遲延利息等之計算方法即可」。
㈢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示(壢簡卷第56頁),103年3月5日姜
智華向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僅為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登記為70萬元,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位均登記為「無」(壢簡卷第8至12、36頁),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有系爭借款之本金50萬元,並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符合不動產之公示原則。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50萬元部分即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逾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逾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