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蘇孫章被上訴人 黃志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740元,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146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部分,應再給付自後述事故發生時(即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有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核屬與原審之請求基礎事實一,所用之證據資料應有同一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3年6月30日13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8D-79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左轉成功路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所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EPA-66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出維修費用9萬983元(含零件3萬7,874元、工資5萬3,109元),且被上訴人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萬7,757元(維修期間9日,1日營收為1,973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萬8,740元。嗣訴外人聯昇公司已將被上訴人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8,740元。
㈡二審答辯及追加起訴主張:
⒈二審答辯:
⑴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已提供行車紀錄器予警方,並可以據以
確認被上訴人車速非如上訴人所述有過快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30公里。再被上訴人通過路口時,非如上訴人所述有「加速閃邊通過」之情形。實者,被上訴人經過路口時,從左側後視鏡發現上訴人車輛並未有剎停跡象,才進行往右偏的閃避動作。上訴人稱無法看到右側來車,可疑上訴人在通過路口時,僅注意左側方向車輛,並未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始致肇生系爭事故。
⑵再者,上訴人一再表示其行向右側有圍牆擋住,但以上訴人
之視線應可以清楚看到右側來車情形。且上訴人車輛是休旅車,車身較高,亦應不會有視線遭擋住的情形。
⒉追加起訴主張:
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追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伊雖然有過失,但比例非常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責任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駁回。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開車近50年來從未發生車禍,非常遵守交通規則。而
於案發時,上訴人有立即剎車,但被上訴人卻在兩車發生撞擊後距撞擊處約1.5公尺處始停車,足認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有過快之情形,被上訴人沒有保持案發現場。至被上訴人行向雖為幹道,但前有紅綠燈、斑馬線前後各一道,中間復有黃線禁止停車格(黃網區),更有黃燈在閃,被上訴人自不可以加速通過。另上訴人行向處,因右邊有內壢國小之圍牆,無法提前看到右邊的來車,反觀被上訴人行向為直線,可以從頭看到尾,也可以看到有號誌,視線良好,但被上訴人卻以每小時30、40公里的速度通過路口,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
⒉又被上訴人既為計程車,自需要遵守法規,卻跟客人聊天顯
非妥適,且於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有告知警員說車上乘客有說前面有車小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146元,暨該判決得假為執行。被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應再給付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之聲明則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事故如何發生?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如何發生?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各
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及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案發前,係駕駛上訴人車輛自西向東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79巷,並欲左轉朝北行駛成功路,其面對之號誌則閃光紅燈,而被上訴人則係自南朝北行駛在成功路上,伊面對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另上訴人行向之成功路79巷道路之路寬小於被上訴人行向之成功路 路寬等情,再佐以系爭道路交路事故現場圖(附原審卷第16頁,下稱現場圖),亦足認上訴人行向之成功路79巷為支線道車、被上訴人之成功路則為幹線道車,合先敘明。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拍攝方向係自南朝北)則為:「⑴13:00:30-顯示上訴人所駕A車自畫面左側駛出壓在斑馬線上,尚未見被上訴人所駕B車出現【如本院卷第53頁照片一所示】。⑵13:00:31-顯示上訴人所駕A車車頭已穿過斑馬線,畫面下側出現被上訴人所駕B車車頭(尚未靠近斑馬線)【如本院卷第53頁照片二所示】。⑶13:00:32-顯示上訴人所駕A車車頭及前輪均已進入路口中間之黃網區、後輪及車尾仍在斑馬線區內,被上訴人所駕B車車頭已進入斑馬線區【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三所示】。⑷13:00:33-顯示上訴人所駕A車後座位置區甫進入黃網區,後輪已穿過斑馬線,車尾仍在斑馬線內,被上訴人所駕B車車頭已進入黃網區,後輪及後車身還在斑馬線區【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四所示】。⑸13:00:33至34-顯示上訴人所駕A車車頭在過路口中線前有偏北行駛後處於朝南方向路段斑馬線前之情形,被上訴人持續駕B車後接近朝北行向斑馬線【如本院卷第57頁照片五、六所示】。⑹13:00:35-顯示上訴人所駕A車車頭已靠近雙黃線區之起點處,並接近B車左後座處,另被上訴人所駕B車車頭有偏東而進入斑馬線之情【如本院卷第59頁照片七所示】。⑺13:00:36-顯示上訴人所駕A車車頭右前側與被上訴人所駕B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如本院卷第59頁照片八所示】。⑻13:00:39-顯示案發後A車即為停車,B車仍繼續行駛,即上訴人所駕A車停放處顯示A車車頭已進入斑馬線區區域內,被上訴人所駕B車停車處顯示B車已離開上開碰撞處而停放在朝北之道路內之美廉社店門前。【如本院卷第61頁照片九所示】。⑼兩造在靠近路口、進入路口、穿越路口至兩車相撞期間,均未有停車再開、減速前進之情形」等情(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及參酌該等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輛確實較被上訴人車輛較早進入成功路與成功路79巷之交岔路口內之黃網線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在進入黃網線區前,即已看到上訴人之車輛已進入黃網線區內。後上訴人車輛則係以其車頭右前側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後側車身在系爭交岔路口內靠北側之斑馬線區區域內發生碰撞,兩車發生撞擊後,上訴人車輛即停車,被上訴人車輛則係再往北行駛後始停車。而兩造在靠近路口、進入路口、穿越路口至兩車相撞期間,均未有停車再開、減速前進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即有面對閃光紅燈,而在進入路口前未停車再開、被上訴人則有面對閃光黃燈,而在進入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
⒊再參佐系爭現場圖,可見該黃網區南北向之長度(被上訴人行向)遠大於東西向之長度(上訴人行向),且自上訴人車輛進入黃網線區內至兩車發生撞擊處間之距離,更短於東西向之長度,但被上訴人車輛雖晚於上訴人車輛進入黃網線區內,卻早於上訴人車輛抵達交岔路口北側之斑馬線區,後兩車始發生撞擊,足認被上訴人在進路交岔路口前,雖發現上訴人車輛早已進入黃網線區內並持續左轉中,但卻完全忽視此一車前動態狀況,且伊不但在靠近路口、進入路口、穿越路口至兩車相撞期間,均未有停車再開、減速前進之情形,其車速更較上訴人車輛快很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子虛。
⒋再上訴人既行駛在支線道上,且為轉彎車輛,其雖早於被上訴人進入黃網線區內,然於左轉行進中,仍應隨時注意其右側之直行來車即被上訴人車輛,惟自上開勘驗內容及相佐之照片觀之,上訴人車輛自進入黃網線區內後,即持續不停地進行左轉之駕駛行為,未再注意右側之被上訴人直行來車,且兩車在接近碰撞處時,相距位置十分接近,亦未見上訴人有減速、停車或改變轉彎路徑之情形,上訴人並自承「我開始轉進路口時我就特別注意前方」等語(參本院卷笵100頁)可認上訴人在開始進行轉彎後,僅注意其前方狀況,並未再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故上訴人確有轉彎車、支線道車未讓直行車、幹線道先行之違規情事。至上訴人雖稱其行向道路之右側有圍牆,故無法看到右側來車,然縱有圍牆遮隱上訴人進入路口前之視線,上訴人更應謹慎進入路口,並時時不斷地注意右側是否有來車才是;況圍牆之存在,僅會遮隱進入路口前之視線,然在上訴人車輛進入黃網線區內,其即無右側視線再遭遮隱之可能,故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之主張即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既為計程車,自需要遵守法規,卻跟
人聊天顯非妥適,且於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有告知警員說車上乘客有說前面有車小心等語,然上訴人所稱情形縱屬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該等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調查案發時被上訴人車輛內部之監視錄影資料,亦無必要,附此敘明。⒍綜上可認,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確駕駛上訴人車輛,而
有進入交岔入口前,面對黃色閃光號誌,未停車再開之情形,且上訴人車輛為支線道及轉彎車,卻在進入路口左轉中,未持續注意右側直行幹線道上之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加以禮讓,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車輛,而有進入交岔路口前,面對紅色閃光號誌,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亦未注意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伊左側支線道上已有上訴人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內進行左轉之車前狀況,卻仍繼續直行,終致兩車發生撞擊肇生系爭事故,是兩造上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等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追加訴訟部分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查:
⑴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如上之過失駕駛行為,該過失駕駛行
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車輛復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且已受讓被上訴人車輛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第45頁),是可認被上訴人確可依上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再查,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萬983元(含零件3萬7,
874元、工資5萬3,109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被上訴人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1月乙節,有被上訴人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被上訴人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30日止,已使用2年6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4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萬3,109元,故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輛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6萬2,451元(計算式:9,342+53,109=62,451),此亦為原審認定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無意見。至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在案發後竟將整片車門換掉,費用過高等語(參本院頁第174頁),然兩造發生撞擊處乃被上訴人左後側車身,且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維修前車輛照片(參原審卷第6頁),確可見該左後車門損害嚴重,故更換該部分之車門並無不當,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委無可採。⑶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車輛自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之9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進行營業活動,依每日平均受損營業額1,973元為計算,即受有1萬7,757元(1,973元×9)之營業損失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出上開維修單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21日函為證(見原卷卷第11頁),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進廠維修期間,受有被上訴人車輛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萬7,757元部分,即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萬208元(計算式:62,451+17,757=80,208)。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被上訴人亦有如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即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為5萬6,146元(計算式:80,208×70%=5萬6,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金額部分,應加計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追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6月30日)即起算遲延利息,然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此等規定均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非可採。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1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5萬6,146元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