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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蔡新華被 上訴人 邱柏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營利使用,共簽立3次租約,分別為租期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A約);租期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B約);租期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租約(下稱C約),而兩造於B約、C約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嗣兩造合意於113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租金所得稅款,被上訴人因而代為補繳新臺幣(下同)151,310元。又被上訴人實際繳納之租金加計補繳稅款,總計支出1,646,7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繳納之租金本為1,497,000元,共應扣繳之稅款為149,700元,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補繳所得稅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繳納上開稅款之損害,爰就A約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B約及C約部分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營業上所必須繳納之稅捐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嫁給伊;又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僅有支付租金,未多給伊10%之款項,故伊未受有利益;再者,伊全年租金收入之43%為必要費用,剩餘之57%始需繳納稅金,於扣除免稅額138,000元,乘以累進稅率計算,根本無須繳納149,700元,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稅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9,700元本息為有理由,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部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租金所得應繳納之稅款,與被上訴人營業稅無涉;又上訴人取得租金所得,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稅款149,700元,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前開扣除必要費用、免稅額及累進稅率之計算式,乃上訴人依規定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所得時,應納稅額之計算式,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於上訴人報稅前先行扣繳租金所得稅款,為二事,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資料清單,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稅金與其提出之書狀金額不符(本院卷第94至147頁)。

若本院准予調查上開抗辯及證據,顯將遲滯訴訟終結,有礙被上訴人之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給付稅金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