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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田錫芳被上訴人 陳世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都是不同醫院開出,為何可以合併計算?上訴人覺得不合理,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並未寫出宜再休養日。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司機營業登記證、計程車司機證件及小黃卡(按:應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優惠卡),且其主張以國稅局於民國105年統計的車行資料計算營業收入不符實際。110、111年間疫情嚴重,很多計程車失業司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12年間,前述計算方式上訴人覺得不公平。

(三)被上訴人應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說明精神慰撫金8萬元是否過高;上訴人雖是被告,但同樣受傷云云。

四、原審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6,821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是由不同醫院開立,只是因為被上訴人在不同醫院就醫,而判決應以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本,該等診斷證明書既然足可證明被上訴人需休養之事實,其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期,即應合併計算,上訴人空言抗辯不合理云云,反倒不合理;又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均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空言抗辯:診斷證明書未寫出宜再休養日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確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事實,有卷附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114年2月3日榮車桃業字第1140000020號函、在職證明、桃園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47頁),堪可採認。上訴人雖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仍抗辯:這是在職證明,不是出勤證明,他們應該要有小黃卡,所以我不認為這可以當作證明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依交通部統計處於113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桃園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於112年間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萬7,140元,較諸被上訴人主張之4萬2,479元有過之而無不及。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由法院審酌,按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就醫、休養之情形、上訴人之過失樣態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一切情形,酌定為8萬元並未過高;又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是否受傷,在非所問。上訴人以此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6,821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