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珮綺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上訴人 李哲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並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上訴人前委由訴外人黃雅瑜向被上訴人商討借款事宜,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政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共匯款91萬3,00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既已成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抗辯有將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三、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上訴人並未收到如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雖被上訴人提出徐子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子皓,下稱徐子皓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主張有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3萬、111年12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徐子皓郵局帳戶;及提出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主張有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匯款共91萬3,00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內,然前開款項之匯款時間、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並不相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如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上訴人,系爭支票所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屬有效票據:
1、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一節不爭執,足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應堪認定。雖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未載發票日云云,則依上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發票日係空白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僅提出未載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影本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為證,並稱除原審卷第20頁所示系爭支票影本照片外,再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惟單憑系爭支票影本照片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發票日欄位之實際填載狀態,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偽造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等語,自非可採。另徵諸上訴人以同一理由告發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偵查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偽造發票日而屬偽造票據等情,自屬無據。準此,系爭支票屬有效票據,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不能舉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屬有效票據,業如前述,依前開意旨,執票人既已就該票據之真實為證明,則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即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欲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應就該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受如系爭支票所示款項,兩造間未有系爭支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業已提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明細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33-3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有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僅再辯稱後續上訴人有將款項提領出來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於已交還款項予被上訴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黃雅瑜為證人,欲證明未收到系爭支票款項一情,惟黃雅瑜本即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錢有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難認有傳喚之必要性,故本院未予傳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附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證據資料 55萬元 政益企業有限公司 YQ631252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8日 黃雅瑜 徐珮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31號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