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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林釗群被 上訴人 黃堯山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二審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前積欠上訴人的50萬元、90萬元借款(此2筆有設定抵押權擔保)於101年8月間的利息15,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26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二審補充略以:其向上訴人借款多次,每次都是先給予客票後才取得相關款項,上訴人已提示兌現客票,被上訴人即已還款。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又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的現金25萬元,被上訴人是開票向上訴人換錢,不是借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或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間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伊開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叫伊去拿錢,伊沒有借,伊是拿票跟上訴人換云云(簡上卷第94頁)。惟被上訴人拿客票向上訴人換錢之性質與消費借貸無異,於該票據兌現時才發生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拿了哪張票據向上訴人換錢及該張票據已經兌現,則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前2筆有設定抵押權借款的101

年8月利息15,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亦無利息15,000元之記載(桃簡字卷第77、78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從110年11月起停付利息(桃簡字卷第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於113年3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警察自治機關,桃簡字卷第11頁),上開借款於113年4月14日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江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