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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宋圻騏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上訴人 劉妙雯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起算日逾民國113年8月18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上訴人,伊於同日以行動支付LINE Pay轉帳9萬8,000元、銀行帳戶線上轉帳10萬元,及交付現金9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即上訴人同居人王仕豪之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遲未還款,伊已於同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明妃於113年1月17日提供其與債主「楊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向伊求助,伊於是將何明妃需用錢之事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借錢給何明妃,並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經由上訴人轉給何明妃共29萬元。被上訴人自始即知借款者為何明妃,並非上訴人,伊非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無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以LINE Pay轉帳9萬8,000元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線上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暨於同日交付現金9萬2,000元予上訴人同居人王仕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至6頁、第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29萬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透過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你今

天有30借我嗎?下週三還你 連利息給你好嗎」、「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語,並就被上訴人傳送「我剩29萬可以嗎」、「不用利息啦」等訊息,分別回覆稱:「可以」、「不行 不然我不要借」,嗣並與被上訴人商討借款之交付方式,傳送金融卡帳號供被上訴人轉帳,並要求被上訴人提款交給王仕豪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見司促字卷第4至8頁)。上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顯然係基於其個人借款之立場,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金額、給付方式、還款日期及利息等借貸重要事項,否則其焉會稱「借我」、「不然我不要借」等表彰其為借款人之字句,參以上開對話記錄中,並未見上訴人提及係代何明妃向被上訴人轉達借款意思乙事,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以LINEPAY、銀行線上轉帳、現金交付等方式給付借款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同居人,足證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於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雖辯稱:何明妃曾於兩造同為成員之群組表示:「如果要還我會從妙雯(指被上訴人)…(略)先還」、「這幾個人我急用借我的」、「我應該是要給他們」,更將相關還款對象「自主」標記,而被標記之被上訴人未對應還款人提出質疑,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同與其成立借款契約之人為何明妃;再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也是在等待,我真的也不想一直逼妃姐,我知道她一定壓力很大」,亦足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何明妃之間;另證人王仕豪於原審證稱其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何明妃請上訴人幫忙借錢,可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何明妃方為借款人云云,並提出群組名稱為「夜間部同學」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及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原審卷第35至38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不問其個人實際是否受益,亦不論所貸得之款項是否交給何明妃用以清償何明妃之債務,均無礙於上訴人應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負償還系爭借款之責。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固可見何明妃曾於113年4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表示其因亟需用錢而借款,且願償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然此僅為何明妃單方面之陳述,被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附和之言論,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群組中出言駁斥,亦僅屬單純沈默,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何明妃之意,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被上訴人雖曾於113年2月18日於兩造LINE對話中,就上訴人稱「但下個月應該還沒開庭」乙語,回覆稱「我們也是在等待,我真的也不想一直逼妃姐,我知道她壓力一定很大」一語,然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內容,乃片段翻拍手機內之對話,並無前後文而得以瞭解兩造間對話之全貌,亦無任何對話內容足以認定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貸與何明妃,上訴人據上開訊息否認其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顯屬無稽,亦難憑信。又證人王仕豪固於原審證稱:我接到上訴人的通知,於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42分在臺北車站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9萬2,000元,被上訴人在交付借款時沒有說什麼,但我認為被上訴人知道是何明妃向其借錢,因為我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講電話說,何明妃請上訴人幫忙借錢等語(原審卷第42頁)。然關於現金9萬2,000元之流向,證人表示其收受款項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跟其說要出門拿錢給何明妃,上訴人則稱證人係將代收之款項交付何明妃(原審卷第31頁、第42頁),兩人之陳述顯然矛盾,又證人為上訴人之同居人,與上訴人共同育有二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其不無基於親誼而偏袒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其所為前揭證詞,逕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借款係何明妃所借乙事。況查,倘系爭借款確係何明妃個人所借,為何要將款項轉至上訴人帳戶,而不直接匯入何明妃個人帳戶即可,以免後續就借款人為何人有所爭執?且10萬元不是一筆小數目,被上訴人豈會隨意匯入與借款人無關的帳戶?衡以上訴人迄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借款是何明妃個人借款,與伊無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其已於113年7月17日透過系爭群組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乙情,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可稽(見司促卷第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13年7月17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受催告屆滿1個月即113年8月17日負清償之責,並自113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依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