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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汪秀理訴訟代理人 賴麗鳳被 上訴人 詹宜達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與上訴人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斯時應係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外側車道,而非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車速,應係急速行駛,始致兩造駕駛之車輛煞車痕在外側車道,且煞車痕甚短。

㈡再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前,至

少100公尺以上,已發現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斯時業已左轉並超越對向道路中線,即將進入路旁之加油站,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然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完全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

系爭事故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若上訴人仍爭執肇事責任,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上訴人業已完成左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3,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速限、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上開路段欲左轉進入路旁之加油站,卻未禮讓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直行系爭肇事車輛,應負與有過失60%之責任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無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上訴人業已完成左轉,有無理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卷

第23頁反面-第27頁),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頭與正面幾近全損,而系爭車輛則係左側車頭受損,倘如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完成左轉,即將進入路旁之加油站,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理應為車身或車尾,而非「車頭」之位置,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向員警自稱:肇事前伊是由中山北路一段往南行駛,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當時要轉彎進去加油站加油,伊從很遠處,有看到對方,結果就被撞到等語(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卷第10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述之事故過程,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甫左轉彎,即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且上訴人於左轉彎前,既已有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肇事車輛,上訴人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責任,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00818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卷第80-83頁),就上訴人確有上開過失責任部分,堪予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113年度壢簡

字第1125號卷第84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煞車痕在外側車道,可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外側車道,而非內側車道等語,惟煞車痕跡乃係車輛重踩煞車,進而造成輪胎刮擦路面所形成之痕跡,是以,縱使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煞車痕位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至多僅能表示系爭肇事車輛於該處有因重踩煞車,導致留下煞車痕,惟無從逕予推斷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及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於該處發生碰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並不足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3,2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⒉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暨上訴人所陳國小畢業之

學歷、目前未就業等節(本院卷第101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個資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不適等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狀後,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即60,000元核屬適當,再計算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計為24,000元(計算式:60,000元×40%=24,000元),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3,2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核無所據,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卷第13-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尚聲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查明包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或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之車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距離,及兩造之撞擊點位於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等節(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審已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及本院經調查後,已可得本案之心證,故上訴人聲請函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