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游子恆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陳政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游子恆應再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12,7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游子恆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游子恆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旺旺公司)前就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游子恆(下逕以游子恆稱之)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旺旺公司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子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旺旺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上訴聲明狀,就上訴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原判決就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子恆再給付旺旺公司31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114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上訴聲明第2項所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為312,736元(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旺旺公司上開所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旺旺公司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旺旺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即B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有車損,其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於111年12月16日系爭故發生時為1年10個月之車輛,則維修零件費用1,216,925元經折舊後,為434,284元,再加計工資費用213,225元及20,000元,再扣除車廠折讓之150元,總計為667,359元。原審判決誤以B車當日所聯結之半拖車出廠時間(95年5月),就修復B車所支出零件費用為折舊,而判決游子恆應給付旺旺公司354,623元,應有違誤,是請求游子恆應再給付旺旺公司312,586元等語。

二、游子恆部分:

㈠、於原審則以:本件為多車輛車禍,其對鑑定報告有疑慮,有申請覆議,請依法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旺旺公司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本件為多車連環事故,最初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Z2-7121號兩車先行發生事故,後方車輛均為閃避而被迫調整行車路徑,而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僅從路權與現場是否設置警示標誌等形式構成要件,即認定游子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應負主要肇事因素;但游子恆當時認知反應時間是否充足及路況視野限制等,均未見鑑定說明,顯見此等鑑定意見未臻周延。而旺旺公司之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前方車況,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至游子恆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負

7.5%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游子恆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有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為旺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游子恆應給付旺旺公司354,623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旺旺公司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而駁回旺公司其餘之訴。旺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旺旺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游子恆對旺旺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游子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游子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旺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旺旺公司對游子恆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審判決認旺旺公司主張游子恆駕駛A車左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違失行為,與原統公司所有B車所受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及過失,故應對原統公司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旺旺公司依其與原統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得代位原統公司向游子恆求償,是旺旺公司向游子恆請求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游子恆上訴部分:游子恆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游子恆認知反應時間是否充足及路況視野限制等情,鑑定、覆議鑑定意見均未審酌、說明,顯見其未臻周延;B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前方車況,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至游子恆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應為肇事次因,負7.5%責任云云。惟查:

1.游子恆於警詢稱:「…行至上述路段時是沿台61線南向高架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超越潘震賓所駕駛聯結車輛(即B車)後…就看到前方有事故發生…我當下就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我有從後視鏡看到後方潘震賓所駕駛聯結車輛…為閃避我的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碰撞羅國俊所駕駛車輛及陳佳賢所駕駛車輛(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Z2-7121號兩車)…」等語,亦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承「…原本要超車聯結車…我就往右行駛…看到車禍…我就往左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足認游子恆係駕駛A車超車後,見前方交通事故,即左偏變換車道,而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B車為閃避A車而碰撞其他車輛。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復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定游子恆駕駛A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B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原審卷第14、68至69頁),益徵游子恆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旺旺公司承保之B車則無肇事原因無誤。是旺旺公司依其與原統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代位原統公司向游子恆請求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2.至游子恆另辯稱:鑑定、覆議鑑定意見均記載有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情形,顯見鑑定、覆議鑑定意見未周延云云。然鑑定、覆議鑑定意見所記載「跡證不足,不予鑑定」之部分,均係針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Z2-7121號兩車先行發生事故之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4、68頁),要與游子恆之A車、旺旺公司承保之B車之肇事責任認定無涉。是游子恆空言指摘鑑定、覆議鑑定意見未周延,並指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非有據。

㈣、旺旺公司上訴部分:查,旺旺公司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B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216,925元,工資費用213,225元及20,000元,則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系爭故發生時為1年10個月之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修復B車之零件費用1,216,925元扣除折舊後為434,2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13,225元、20,000元,再扣除維修車廠所折讓之150元(見原審卷第58頁),總計為667,359元(計算式:434,284+213,225+20,000-150=667,359)。則旺旺公司所得請求游子恆給付之金額為667,359元,扣除原審所判准給付之354,623元外,尚得請求游子恆再給付旺旺公司312,586元(計算式:667,359-354,623=312,736元)。

五、綜上所述,旺旺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游子恆除原審判決已判命給付之354,623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312,586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旺旺公司請求部分,判命游子恆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游子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維修零件費用312,586元本息,為旺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旺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旺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游子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16,925×0.438=533,0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6,925-533,013=683,912第2年折舊值 683,912×0.438×(10/12)=249,6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3,912-249,628=434,284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