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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洪伯維訴訟代理人 林家菱被 上訴人 羅瑋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被告)於二審之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間,經由「和樂-馬斯特人力顧問

網」之介紹,應聘「達勝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創投公司)之遠端會計,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與達勝創投公司簽立契約,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上訴人於達勝創投公司之工作內容為依照組長(暱稱「錢錢」)之指示沖銷盈虧、作帳回報。

㈡俟於113年6月17日間,暱稱「錢錢」之人向上訴人遊說可參

加公司提供予員工之專案,藉此投資獲利,然上訴人斯時並無充足之資本,故回絕暱稱「錢錢」之人上開提議,暱稱「錢錢」之人復向上訴人稱可一同投資,並依各自出資比例取回利潤,上訴人直至113年7月2日間,始決定出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與暱稱「錢錢」之人共同投資,並以上開薪資轉帳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合資專案使用。

㈢而被上訴人亦有應聘達勝創投公司,及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公司,且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乃暱稱「錢錢」之人與被上訴人聯繫,亦係暱稱「錢錢」之人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始未參與該過程,上訴人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暱稱「錢錢」之人,係為了供薪資匯款與專案合作之用,且上訴人亦有投資資金至上開合作專案。

㈣詐欺集團佯稱達勝創投公司之名義,誘騙上訴人入職,假借

該公司設立專案,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投入資金,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期約分紅,且上訴人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認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反而應係同遭詐欺之受害者等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26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6-117頁):㈠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並無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總計289,26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保管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責,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以詐術訛騙被上訴人後,得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要求被上訴人將總計289,261元之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並無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主張其係因詐欺集團佯稱為達勝創投

公司,始陷於錯誤,應徵該公司之遠端會計,並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資、合資專案使用,上訴人同係遭詐欺集團詐騙等節,然查:

⑴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陳稱「我跟暱稱『錢錢』之人

合資投入,他出大部分的錢,我在7月2日投入52,000元,在7月4日,他陸續將錢轉到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我依照指示在

MAX、幣托平台,將資金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至7月9日間,公司在另一個專案群組稱有人因自行操作個人資金,為避免爭議,請要參加專案之人,退出群組『達勝EA開發研究部』,這段期間,伊有陸續催促暱稱『錢錢』之人,盡快操作一起投入之資金」(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00號卷第19-21頁),上訴人並提出與暱稱「錢錢」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佐(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00號卷第265-36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暱稱「錢錢」之人佯稱其存入款項之際,上訴人即已收受銀行寄送之「提領審核通知」(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00號卷第293頁),可認該交易金流恐已悖於常情,暱稱「錢錢」之人更向上訴人稱「你先不要回復喔」、「我等等一個一個教你怎麼回」(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00號卷第293-295頁),倘若該交易金流為正常之金錢往來,或暱稱「錢錢」之人僅係一般虛擬貨幣之投資,上訴人大可逕向銀行專員稱上開投資之過程,有何必要仰賴暱稱「錢錢」之人,由暱稱「錢錢」之人按步驟教導上訴人如何回復銀行專員之查核,況上訴人亦曾向暱稱「錢錢」之人稱「我怕這個活動到底是不是騙人的」(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500號卷第325頁),上訴人卻未再向暱稱「錢錢」之人為任何查證,遑論上訴人更不知悉上開所謂暱稱「錢錢」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究竟為何,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即便如上訴人所稱係因應徵達勝創投公司遠端會計人員,始交付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惟其卻應允暱稱「錢錢」之人,加入所謂「合資專案」,上訴人未為任何查證外,更忽略上開銀行之通知,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合資專案既抱有疑慮,本應詳細查證,上訴人卻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錢」之人討論後,即率爾容許他人使用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

⑵其次,上訴人雖尚主張其就上開合資專案亦有投資款項,足

認上訴人同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而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縱使上訴人就上開合資專案亦有投入資金,然其與暱稱「錢錢」之人大可各自投入資金即可,暱稱「錢錢」之人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先行將款項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此顯然異於常情之舉,上訴人未為任何確認,又未曾與暱稱「錢錢」之人實際見面之前提下,即任意將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所依憑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顯未對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保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難僅因上訴人亦有投資款項乙節,遽論上訴人已具上開查證之責。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應聘達勝創投公司,並提供被

上訴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予該公司乙節,然此僅係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與上訴人究竟有無盡其保管帳戶責任乙節無涉,而上訴人既率爾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訛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上訴人既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⒉綜上,上訴人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暱稱「錢錢」之人使

用之際,本對於上開「合資專案」有所疑慮,卻未為任何查證,恣意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錢錢」之人使用,上訴人即應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作為詐欺之用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卻仍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於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堪認上訴人對於幫助詐欺行為具有過失,且其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舉,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上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亦不能據謂其無幫助詐欺之過失,附此敘明。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總計289,261元,有無理由?誠如前述,上訴人任意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之訛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共計289,261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3,661元+65,600元=289,261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與上訴人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89,261元,洵屬有據,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表: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4日 晚間8時30分許 50,000元 上訴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7月4日 晚間9時8分許 50,000元 3 113年7月5日 晚間8時14分許 100,000元 4 113年7月6日 下午5時39分許 23,661元 5 113年7月17日 下午5時37分許 65,6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