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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甲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被 上訴人 乙男(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於93年1月3日結婚迄

今,並育有兩名子女。緣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晚間,發現甲女手機記事本記載與不明男子在任職學校之校史室接吻,上訴人質問甲女該名男子身分,甲女則當場刪除記事本內容。翌⑼日,上訴人電聯甲女所任職學校校長即訴外人丙女(真實姓名詳卷),並告知甲女與學校同事發生婚外情乙事。嗣於113年4月23日下午,上訴人透過家人共用平板電腦找到甲女定位,發現甲女與被上訴人共處於被上訴人所停放在學校前之汽車內,在上訴人打開車門之際,目睹被上訴人與甲女慌亂彈開,被上訴人迅速移動至駕駛座,甲女當時未穿鞋、頭髮凌亂並起身上拉牛仔褲褲頭;同(23)日當晚上訴人透過民意代表聯絡丙女,丙女於113年4月24日致電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向其說明,當時與甲女獨處在車內談公事等語。然,甲女事後向上訴人坦承,當日除與被上訴人在車上除商談公事外,亦有親吻、擁抱之情;又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發現甲女手機詳細記錄與被上訴人發生親密行為經過,遂聯繫民意代表對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並於113年5月3日、4日、7日質問甲女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過,於翌⑻日向甲女表示要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5月13日提出退休申請,丙女則於隔日來電詢問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乙節,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申請退休。

㈡甲女事後於行事曆記載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8日、12日、

26日、29日、4月2日、9日、11日、18日均有發生性行為,並有甲女於手機內繕打、簽名確認與被上訴人婚外情紀錄及心得日記,亦有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4日、7日與甲女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錄音及譯文,且甲女於原審證述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女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分際,顯已破壞上訴人與甲女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甲女是學校同事,渠2人並無違反一般社交互動之

行為,若被上訴人與甲女有私下發展男女曖昧情誼,應該會有兩人共同出遊、摟抱、親吻、親密對話等客觀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錄音係其與甲女間對話;甲女手機內日記是甲女自行繕打,內容毫無根據、憑空想像而杜撰,且無從辨識甲女於日記中所述之「你」、「我」究係指何人;甲女行事曆內容亦為上訴人或甲女所繕打,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

㈡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結束工作前往開車途中,適逢學

校職務調動,由於被上訴人負責排課,甲女有意詢問被上訴人下學期排課事宜,由於被上訴人曾因排課業務而遭無端抹黑排課不公、黑箱作業,被上訴人為避嫌,遂請甲女上車討論以免遭誤會。當日車輛是暫停在學校前馬路,被上訴人與甲女在車上談論排課之公事,並無於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上訴人所主張或甲女證稱內容均非實在;況且當時天色明亮,被上訴人與甲女豈可能會選擇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所停放在學校馬路前之汽車內,而為擁抱、親吻之舉。再甲女於當天晚上傳送訊息表達對被上訴人造成誤會感到抱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女當時在車內僅係商談公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或甲女證稱在車內親吻、擁抱之情。

㈢至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係因長年飽受青光眼、白內障之眼疾所

苦,基於健康因素申請退休,與上訴人之提告無關。至甲女於原審證述說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衡情倘被上訴人與甲女確實有婚外情,縱使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拍照或傳送訊息,甲女仍有機會保存雙方交往紀錄。且上訴人稱其既已於113年1月8日發現甲女在學校有婚外情,如上訴人要確認婚外情對象,理當有所蒐證,而上訴人既已於113年4月23日知悉被上訴人與甲女要約會,為何毫無任何蒐證行為?此外,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未對甲女一併提告,上訴人之主張與甲女所述,可信性實屬有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本院認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另補充:

⒈原審卷第12至32頁背面(原證二、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甲女在對話內容固提及與其他異性發展婚外情或性行為之情節,然甲女並未明確指述對象為何人,且縱使甲女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則該證據仍屬於與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此尚難僅憑上訴人之主觀解讀,作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依憑。⒉原審卷第71至87頁(原證四、甲女手機記事本日記截圖),

文字內容並未顯示甲女敘事的對象,無得逕以認定係指被上訴人,而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甲女雖於原審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往過程、約會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並表示有紀錄和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習慣(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然其另證述無法提供與被上訴人間親密行為之照片或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則在復無其他人證作為補強甲女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之客觀證據,該證據仍屬於與證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殊難遽以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另稱其於113年4月23日下午,發現甲女與被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之車內獨處,並依渠2人衣著外觀及舉止所表徵之情狀,認被上訴人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乙節,而此在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情,且無現場影像畫面可資為據,顯已淪為雙方各執其詞。又甲女於原審固然證述當時與被上訴人在車內親吻、擁抱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然,互核甲女當晚所傳送給被上訴人之文字訊息「主任非常抱歉今天造成你的困擾。你的好心幫忙,卻成了被誤會的理由,真的非常抱歉。」、「真的對您非常抱歉!」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果若甲女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界線,則其又何需於事發當晚隨即向被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是甲女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殊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其舉證尚有未足,而尚難採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