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良伊訴訟代理人 林勝騰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陳奕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二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遭訴外人阮煜珉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騙取存款及信用卡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以及個資、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作為詐取上訴人來轉帳之用。再於同年5月29日由訴外人劉逸宏相約上訴人於中壢市內壢後火車站7-11忠孝門市,假借受凱積公司阮煜珉通知向上訴人對保名義於10分鐘內騙取上訴人簽名空白本票兩張和數十張簽名之空白合約。嗣於112年5月30日14時30分及15時08分別收款263,950元及409,470元,合計673,420元。上訴人於15時54看到阮煜珉通知款項匯入訊息後,16時08分旋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其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利益或自由支配該款項,亦無黃金買賣之行為,僅係受阮煜珉、劉逸宏詐騙之被害人。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將款項撥付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非直接受領者,與被上訴人之受損並無直接財產權變動關係(遑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損亦有疑義),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原審法院僅憑帳戶入款資料,即認定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卻忽略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即依指示轉出款項,且該款項最終流向其等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取得任何利益,亦無意圖不當取得款項之主觀意思,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原判決未查明資金流向及上訴人實際無獲利之情形,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未合,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縱認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本案資金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全數轉移,事實上上訴人並無受益,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若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應屬免責情形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於二審答辯:
(一)上訴人前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黃金之需求,分期本金為450,000元、每月為一期、共分42期攤還、期付金額14,040元、首繳日112年6月30日。
然上訴人於第2 期起即未繳納,依系爭約定書第二面第七條規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故被上訴人乃向臺北地院提起本票裁定(案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259號),上訴人復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12年度店簡字1411號),固經法院判決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確實曾將款項450,000元撥款予訴外人黃政哲,上訴人僅於112年6月30日還款14,040元,尚有本金441,923元且經催討迄今尚未返還。倘若依據上訴人所言並未購買分期申請書所示之商品,那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黃政哲購買黃金為由,透過代辦業者「第一國際資融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被上訴人含管理手續費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395,430元及利息與被上訴人在案。
(二)上訴人固稱係聽從詐騙集圍阮煜珉等人之指示而申辦分期付款,並無實際買賣黃金之行為等語,然其於「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申請文件進行其還款能力審核,並不知悉上訴人所稱其實際與他人無買賣之事實。又上訴人於簽立本票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其所填載及簽立欄位所代表之意義,且其於簽立本票時並未遭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情形,而是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自難執前詞卸責。再者,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分期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上訴人將此筆款項匯出給其他第三人後始發覺係遭詐欺,此應為上訴人所應承擔之風險,況阮煜珉等均為原告親自與其等聯絡,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不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仍須就其所簽立之本票負責,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票據法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其未清償之金額暨相關費用,實屬有據。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43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事實及理由」中三、四部分外,另補充: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堅持主張其並未購買黃金而是遭到詐騙才簽立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等文件,但即使因為這樣而使其向被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之契約不成立,也剛好符合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不當得利中「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更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阮煜珉、劉逸宏、張浩辰、李永順、莊宗霖等人詐騙才簽立上揭文件及依指示匯出款項云云,此為上訴人是否得以向阮煜珉等人求償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一事無涉,何況原告提告阮煜珉、劉逸宏詐欺一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短時間內已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款項匯出,並未實際受有利益或自由支配該款項而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既然上訴人已取得款項而成為上訴人之財產,自款項匯入時即受有利益,至於上訴人取得款項後要如何運用匯出、匯出的動機是什麼、是否受到詐騙,是上訴人基於自己的財務規劃及風險判斷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亦對上訴人已構成「受有利益」要件不生影響。即便上訴人確實是因遭受詐騙而將該等款項全部匯出,使上訴人已無任何現存利益,然上訴人既然自承與第三人並無黃金買賣關係,又主張其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簽名時上面的欄位都是空白的(簡上卷第140頁),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雖有眾多手寫欄位,但抬頭的「裕隆集團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是置頂、置中的較大的電腦打字字體,並不存在遭阮煜珉等人在上訴人簽名後手寫補填的可能,再綜合上訴人堅稱並無黃金交易的說詞,可見上訴人明知自己根本沒有要購物、也沒有購物分期的需求,卻仍舊簽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使被上訴人因之撥款予上訴人,故依上訴人之答辯更足認其顯然構成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即學說上所稱之「惡意受領人」),故依照該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不得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免去其返還責任,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即學說上所稱之善意受領人)之適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二審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匯款時間、數目及收款人云云(簡上卷第171頁),然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對「(法官:對於上開臺北地院1411號判決書中,原告曾於該事件自陳裕富公司<按:即本案之被上訴人>於112 年5 月30日匯款409470元與第一國際公司,再由第一國際公司匯款給被告,此部分有無爭執?)」之問題明確回答「不爭執」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即為自認,本案自應依其自認採為裁判基礎,且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第1411號判決中確實載有「原告<按:即本案之上訴人>主張;...被告<按:即本案之被上訴人>則依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匯款予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復於112年5月30日匯款409,470元予原告」等情,已生自認之效力,何況上訴人在上訴時又出具「資金流向說明表」表示資金是在「112年5月30日15:08」由被上訴人匯入409470元(簡上卷第17頁),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自無舉證說明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該部分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政哲以證明自己並未購買黃金,然本院及原審均係以本案「無黃金買賣事實」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負返還利益之責任,既然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自無聲請調查證人以證明並無黃金買賣事實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