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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栯升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葉凱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肇事司機曾唯皓及其僱用人泳睿工程國際有限公司(即泳睿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曾唯皓、泳睿公司2人應為連帶賠償,泳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非曾唯皓之雇主,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泳睿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曾唯皓,故本判決不將曾唯皓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被告曾唯皓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公里處輔助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由訴外人吳鎮安所駕駛並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66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吳鎮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及曾唯皓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217,663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曾唯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曾唯皓實際上係受僱於訴外人潘潮輝即心輝凱建材企業社(下稱心輝凱企業社),並代理心輝凱企業社與上訴人簽訂吊卡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肇事車輛。上訴人僅係肇事車輛之出租人,並非曾唯皓之僱用人,對曾唯皓無實質上監督管理權限,故不得以肇事車輛上載有上訴人之名而認曾唯皓係上訴人之員工。且上訴人業因肇事車輛毀損而對曾唯皓及心輝凱企業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與曾唯皓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663元,及上訴人自113年4月4日起、曾唯皓至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曾唯皓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承保、吳鎮安所有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45,266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賠付吳鎮安;而曾唯皓當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7號卷,下稱壢簡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壢簡卷第19頁至第45頁)等核閱無訛,參以上訴人及曾唯皓於原審審理時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應屬可採。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辯稱伊僅為肇事車輛之出租人,並非曾唯皓之僱傭人,不應與曾唯皓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爭執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租約之真正為舉證。然上訴人非但未提供系爭租約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前開影本是否相符,且查系爭租約影本上無甲方(即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亦無簽署之日期,已難認為真正,且上訴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系爭租約自無形式上證據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縱系爭租約為真正,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唯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且肇事車輛係屬上訴人所有,且曾唯皓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自承發生系爭事故時其車上載有箱型樑、準備下交流道去青埔下貨,且肇事車輛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壢簡卷第25頁、第28頁),而肇事車輛外觀上即車頭、車身均噴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此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拍攝肇事車輛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曾唯皓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曾唯皓之侵權行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至上訴人與曾唯皓及心輝凱企業社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給付租金事件),則屬其等內部關係,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據上,曾唯皓受僱於上訴人而於執行職務時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於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害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唯皓與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曾唯皓、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自113年4月4日起、曾唯皓自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