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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佐洋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茹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水禾公司)名下「電潔水(400ML)」品牌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在我國之獨家銷售總代理商,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授權期間自111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止。然因水禾公司於授權期間內私自將系爭商品直接銷售給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通路或經銷商,重大違反系爭代理合約,已經上訴人發函催告並解除系爭代理合約,雙方合作代理關係至遲已於112年1月17日結束,水禾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訴人名稱。但上訴人發現水禾公司於雙方已結束代理合約後,仍擅自使用上訴人名義,將上訴人標示為系爭商品於製造日期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之總代理商,更未記載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名稱、電話及地址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名譽權,及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如委任律師費用、專案顧問諮詢費、行政人員加班費等損失,而被上訴人李偉銘為水禾公司負責人,應與水禾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變更後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被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r.com/)首頁及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上訴人未能如實履約,被上訴人陸續收到許多販售通路廠商來信表示和上訴人於商業合作上有諸多不順,造成其對消費者出貨或財務對帳等困難。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於111年11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改善,是被上訴人再於111年12月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代理合約,逾期未辦則終止系爭代理合約。是系爭代理合約早已於112年1月2日即告終止,自無被上訴人主張發函而於同年月17日解除之情。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標示為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之情,實係因被上訴人早於111年間系爭代理合約尚未終止前,即已將包裝貼紙生產完畢。嗣因上訴人未能妥處其與下游通路商間之合約之故,被上訴人須緊急替上訴人收拾善後,不及回收方於112年1月6日及同年3月3日製造之二批產品誤用上載有上訴人為總代理之包裝貼紙,且同年3月3日製造之產品亦非全部均誤用。況系爭商品為被上訴人之優良商品,售後消費者之評價亦多為佳評,自無任何對上訴人之姓名權造成侵害或損害之情。至於上訴人所指公平交易法,兩造間僅為系爭商品之代理關係,並非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定之競爭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消費者會因上訴人是否為總代理商而有不同消費決策,或其受有消費者購買系爭商品後之客訴等困擾,其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偉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被上訴人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den-water.com/)首頁及最新消息頁面刊登1個月;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184、19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30萬元,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均屬無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30萬元,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於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先位聲明不得上訴。

對於備位聲明如不服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