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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聿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守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壢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4(下逕以A04稱之)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3(下逕以A03稱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A03應給付A0415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A04其餘之訴。A03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A04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A03應再給付23萬5,0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再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請求A03應再給付22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A04減縮附帶上訴部分,已生撤回附帶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4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依其於113年4月24日前往系爭加盟店稽查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可知店內有5包非其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下稱系爭原料),且證人即A03之女友張卉淳尚未拿來練習,但系爭原料確已開封且內裝數量有減少,可知A03確有使用系爭原料。又兩造約定不得使用非其提供原料,乃在於避免商譽受損,不應因A03違約時間長久、數量而予以酌減,故A03應再給付15萬元之違約金。而證人梁芸瑄於原審證述A03之權利金好像有減免、優惠,僅為其臆測之詞,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明定A03應給付權利金,A03抗辯不必給付,為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證人A02於本院證稱A03因初期創業而免收權利金,但A03於112年1月遷店至健行科技大學後,生意已穩定,故於112年2月開始收權利金,A03自應給付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5,000元之權利金,共7萬元。A03所抗辯均不可採,是其應再給付22萬元(即違約金15萬元+權利金7萬元)等語。

二、A03部分:

㈠、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其有穩定進貨紀錄,足證有持續使用A04之原料;而店內出現系爭原料,僅係其女友私人學習研發之用,且現場所放置之系爭原料並未顯少於A04提供之原料。其僅係向證人梁芸瑄抱怨A04之原料太貴,並未表示要使用其他品牌原料。縱認其有違約,原審認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依法酌減。另依證人梁芸瑄於原審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明A04不向其收取權利金等語。

三、原審為A04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A03應給付A04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宣告A04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A03如以1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A04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㈠、A03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4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04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㈡、A04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A04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A03應再給付A0422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加盟店所發現未印有「少年地瓜球」字樣紙袋,確有可能為A04所提供,則A04主張A03於系爭加盟店使用非其提供紙袋,尚屬無據。而在系爭加盟店冰庫所發現未拆封之系爭原料4包、冰箱下盒裝系爭原料,該未拆封之系爭原料與A04提供之地瓜球材料之整包大小差不多,盒裝之系爭原料則顯少於裝有A04提供之地瓜球數量,另依查稽當日現場員工之陳述及證人張卉淳之證述,足認系爭加盟店有使用非系爭原料,則A04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加盟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A03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審酌A03使用系爭原料對外出售之數量、期間,認A04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

另依證人梁芸瑄之證述,及A04於LINE群組「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之對話內容,足認A03抗辯A04免除其支付權利金等情,洵屬有據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A03抗辯其並未違約,有無理由:A03固仍以前詞置辯,另指摘現場放置之系爭原料並未顯少於A04提供之原料,原審以目視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而依卷附系爭影片之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圖(見原審卷第66、82至83頁),可知現場冰箱內有地瓜球原料2盒,現場員工陳稱:昨日拆的等語,該裝盒系爭原料之數量僅大約容量一半,盒裝A04提供地瓜球材料則達約8成;又系爭原料與A04提供地瓜球材料之整包大小相近,且現場員工亦陳稱應該有炸過,證人張卉淳於原審則證稱伊尚未系爭原料練習等情,業如前述,則A04主張A03有使用系爭原料對外銷售等情,應屬有據。

㈣、違約金是否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倘乙方(即A03)於契約期限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30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即A04)作為賠償,乃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且A03使用系爭原料對外銷售,經A04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終止兩造間加盟關係,均如上述,則A04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A03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然依全案卷證以觀,審酌A03係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查獲前,使用系爭原料對外出售,期間僅跨2日,且A03違約購入之系爭原料5包,尚餘4包又約半盒,兼衡A03之違約行為未有其他顯見之損失等情,則原判決以A04請求之30萬元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至半數之15萬元,應屬適當;至A04主張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A03抗辯違約金15萬元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等詞,均無可取。

㈤、A04請求A03給付權利金7萬元,有無理由:A04雖主張:A03因初期創業而免收權利金,而A03於112年1月遷店至健行科技大學後,生意已穩定,故於112年2月開始收權利金等語,並提出證人A02及兩造間112年1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查:

1.證人即A04之朋友兼前員工、前加盟主A01到院證稱:「2022年11月左右,我剛開店兩個月,A03來我店裡面學習…,我有問A03前女友『阿萍』(真實姓名不詳) ,這次會收加盟金嗎,她說沒有。後來我再問A04,A04也說沒有要跟A03收加盟金」、「(問:請問根據您過去任職於『少年地瓜球』的經驗,A04先生是否曾依照個人想法,自由調整加盟條件?)我本身就是因為跟A04是朋友,所以他不收我加盟金。有聽過其他分店提到權利金不一樣,但詳細情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梁芸瑄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又參諸A04於LINE群組「少年地瓜球-中壢店」向A03表示「我們不收你權利金,你他媽要感恩了」、「今天權利金不收,你好像覺得我們賺很多」、「權利金沒收,還要付出人力跟車資幫你們送,還沒有另外收運費 你問一下外面有誰在這樣做生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堪認A03抗辯A04有約定不向其收取權利金等語,應屬非虛。

2.而證人即A04之員工A02固到院證稱:「(問:請問據你所知,A04有免除A03的每月權利金嗎?)有。但因為A03剛開業,生意不太穩定,所以沒有跟他收權利金。」、「(問:後來有跟A03收權利金嗎?)A03把店移到健行科大生意比較好,就有要跟他收權利金,大概是2023年,確切時間忘記了。

後來要跟A03收,但是他沒付。」、「(問:據你所知,『少年地瓜球』有免除過任何加盟主的權利金嗎?)沒有,但是有因為各加盟主的私人狀況、債務問題,都有延遲收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證人A02雖證稱A04係因A03剛開業、生意不穩定,方未跟其收權利金等情。

然證人A02之證述除與證人梁芸瑄、A01證述有所不符,亦與其證稱少年地瓜球未曾免除任何加盟主之權利金一節相互矛盾,則證人A02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又參諸證人A02另證稱:「(問:您身為『少年地瓜球- 中壢店』Line群組的一員,A04先生曾多次於群組中向A03先生提到『不收你權利金』,請問您是否同意?)同意,但是是因為生意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A04多次於群組中向A03提到「不收你權利金」之對話時間,係在A03之店面遷移至健行大學即將結本營業時,業經證人A02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亦與該群組對話中A03張貼113年1月15日匯款資料之時間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然A03既係於112年1月即遷店至健行科技大學,且A04、證人A02均稱A03於112年1月即遷店至健行科技大學後,生意已穩定,顯然A04多次於群組中向A03表示「不收你權利金」時,並不存在A04及證人A02所稱「因剛開業、生意不穩定,而不向A03收權利金」之狀況,此益徵A04之主張、證人A02之證述並不足採,則A03抗辯A04與其約定不收權利金一節應堪採信,是A04請求A03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4月間之權利金7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A04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A03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3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3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A04就原審不應准許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