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周瑞憲被上訴人 林縯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我雖然有講「要死嘛大家一起死」,但沒有恐嚇危安之意,被上訴人會心生畏懼是因其心虛所致,且被上訴人之憂鬱症無法證明是上訴人引發的,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解散後,收入中斷,且帳戶餘額均遭被上訴人領走,無力負擔額外費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目前仍在治療憂鬱症,上訴人有在工作,並有開公司,上訴人並非無法負擔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上訴人有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9時40分,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對被上訴人恫稱「要死嘛大家一起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上開言論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是上訴人辯以沒有恐嚇危安之意,被上訴人會心生畏懼是因其心虛所致等語,要無可採。
㈡原審審酌上訴人以言語恐嚇之侵權行為情節,並兼衡兩造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之憂鬱症與其無關,及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帳戶餘額遭被上訴人領走乙節,然上訴人之公司帳戶餘額要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審上開准許部分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患有憂鬱症無涉,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