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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呂柔欣被 上訴人 許逸民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上訴人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毀損(下合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及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害。

㈡再者,鑑價師雜誌針對系爭小客車交易減損所為之鑑定報告

,實已參酌行照、行駛里程數、車輛照片等因素,始對系爭小客車事故前之實際車輛價值予以評估,另就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後,蒐集事故後之照片暨參照維修單據、碰撞位置、力道與折價比例後,提出上開鑑定意見,當可作為判斷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則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413,000元之價值減損,自當可採;另系爭小客車乃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且由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僅係基於保險之考量,遂借用呂朝良之名義登記為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輛舉凡保險費用、稅費,皆係由上訴人予以繳納,上訴人與呂朝良就系爭小客車間,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為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當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代步車費用155,100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就上訴人請求系爭小客車之車價減損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鑑

價報告,乃係上訴人自行委託之鑑定單位,其公信力自不如由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況上訴人又未就正常車況之同型車輛市場價值、正常車況市值計算等提出事證相佐,則原審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系爭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自無違誤。

㈡至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本非僅由何人出資為認定,即

便系爭小客車確由上訴人出資,然上訴人與呂朝良為父子關係,且出資之原因本有多端,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或由上訴人出資乙節,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該小客車行照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係呂朝良,車輛保險之被保險人亦為呂朝良,可徵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確為呂朝良,上訴人至多僅係該車輛之使用人及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人,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1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㈠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過失碰撞上訴人所駕駛、呂朝良名下之系爭小客車。

㈡被上訴人就該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㈢系爭小客車因車禍事故、經修復後之市價為1,242,000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㈠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即113年1月13日前)之市場交易

價格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小客車交易減損之費用175

,000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於呂朝良之名下,上訴

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車費155,100元之損失,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即113年1月13日前)之市場交易

價格為何?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提出由鑑價

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價報告,該雜誌社鑑價之內容略以「經本公司鑑定,該車『⒈後行李箱蓋更換⒉後尾板切除更換⒊左後葉子板及連接板切除更換⒌右後葉連接板切除更換』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該車撞擊車尾左側受損深度達左後葉子板及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25%」、「折損算式如下:165.5萬25%=41.3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124.2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65.5萬」,有上開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5頁),該鑑價報告乃參酌系爭小客車之里程數、出廠年月份等事項,並衡以包含系爭小客車之廠牌、車型等要素,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上開資料,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165.5萬元,又無明顯瑕疵可指,參酌上情,該鑑定價格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正常車況之同型車輛市場價值、正

常車況市值計算等節,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無從單以上開鑑價報告即認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165.5萬等語,然揆諸前開所述,上開鑑價報告已綜合參酌該車輛之廠牌、里程數與出廠年月份後,始判斷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165.5萬,且鑑價師雜誌社針對「正常車況市值」,亦函覆本院「『正常車況市值』係指該車輛於無事故損傷之情形下,依同年度、同廠牌車型、同配備及里程數,參酌市場行情後,所推估之合理交易價格」(本院卷第87頁),該鑑價報告既已綜合審酌上情,始認定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何,另審酌該機關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該鑑價報告所為鑑定,又已全盤考量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相關影響價值之因素,且製作該鑑價報告之鑑價委員黃聖翔、張宏澤,均有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之證書(本院卷第34-35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鑑價報告究竟有何不實之處,則上開鑑價報告認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165.5萬乙節,確堪可採,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實忽略鑑價報告業已審酌上開要件後,始為該市場價格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輛交易減損之費用175,000

元,有無理由?是以,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格為165.5萬,而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經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24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小客車之市場交易貶損價值即為413,000元(計算式:1,655,000元-1,242,000元=413,000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交易減損費用總計為413,000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38,000元,確有未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車輛交易減損費用部分,應再給付175,000元(計算式:413,000元-238,000元=175,000元),要屬有據,確堪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於呂朝良之名下,上訴人

為實際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包含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保險

單及消費明細等件(本院卷第37-41頁),主張其始為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惟出資人是否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遑論上訴人與呂朝良又為父子關係,衡酌社會常情,自無法排除上訴人出資購入車輛後,將車輛贈與其父親即呂朝良,並將車輛登記在父親名下之情形,自難謂出資人必為實際所有權人,況上開汽車保險單更載明上訴人僅為「使用人」,亦非被保險人,故縱使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書、汽車保險單或交易明細,實仍無法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遑論上訴人更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呂朝良間,就系爭小客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稱除上開單據外,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8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確不足證明其始為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尚無所據,要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車費155,100元之損失,有無

理由?⒈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小客車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代步車費總計155,100元之損失,該損失亦非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始衍生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權受有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範疇,上訴人須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上訴人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民法第184條第2項),然綜觀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難論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碰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至於被上訴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乃係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避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侵害,惟上訴人上開借用系爭小客車所衍生後續之不利益,無從認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保護之範疇,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故縱使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修繕系爭小客車而支

出代步車費共計155,100元,然上訴人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支出之費用自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之範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尚需賠償代步車費共計155,100元,於法當屬無據,自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包含車輛交易減損之

費用238,000元、鑑價費用15,000元,被上訴人均未上訴,另就系爭小客車交易減損費用,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00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8,000元(計算式:238,000元+15,000元+175,000元=428,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7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7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0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5,000元本息(計算式:428,000元-253,000元=175,000元),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