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呂主鑫被上訴人 關慶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9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5,598元(即票面金額27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上訴利益之價額同為4,025,598元。因該2項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4,025,5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2,97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0萬元) 1 利息 270萬元 110年7月1日 113年7月25日 (3+25/365) 16% 132萬5,589.04元 小計 132萬5,589.04元 合計 402萬5,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