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呂主鑫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關慶豐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7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到期日110年7月1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已發生之借款債務,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未適用同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且違反票據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另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109年1月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本票補填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又被上訴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於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查:㈠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收據等證據後,就本院認定
兩造係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依此票據原因關係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由,已詳載於原判決中,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採其主張之民法第474條第2項法律關係,核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難認屬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之情況。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其僅
空言陳稱被上訴人不得補填到期日,但關於被上訴人不得填載到期日之法律依據則付之闕如,則上訴人所持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並非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惟本院就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及關於提示票據之舉證責任分配等理由,已在原判決中詳列,上訴人執此所為之指摘,實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非屬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無關,且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