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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林睿紘被 上訴 人 張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壢簡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伊託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代為購買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供伊代步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間之貸款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設備升級安裝皆由伊支出,該小客車之貸款費用亦於同年2月至11月間,由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5,474元至被上訴人所有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於同年11月28日,遭警無預警攔查,系爭汽車並為警所扣留,始悉被上訴人因伊遭民眾惡性連續檢舉,遭警開立罰單,但被上訴人不滿伊處理交通申訴狀況,竟向警提告伊侵占罪,然被上訴人明知伊非侵占系爭汽車,且同意伊使用系爭汽車,竟仍虛構事實而提告,終致系爭汽車依法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取回後,旋更改車牌占為己用。然對於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費用75,474元,及後來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全車車內氣氛燈安裝費用1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5,600元,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3,000元,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伊否認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汽車租給伊,伊所繳納的貸款費用亦非租車費用,伊於第二審同意不再主張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關係,亦即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既積欠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審過度要求伊舉證,卻未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其財產增益之合法性,亦未調查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被上訴人是否承認該款項之用途。

二、被上訴人答辯:伊係於112年2月16日購買系爭汽車,並於同年2月24日借給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並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信用貸款費用作為代價,詎上訴人多次逾期還款,且催繳無果,又滋生罰單,甚至不願意還車,伊才提告上訴人侵占罪,伊最終取回系爭汽車是行使所有權之正當行為。系爭汽車既然歸伊所有,伊並不會因此有不當得利,如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也因為上訴人前向伊借款66,970元,及上述罰單積累罰鍰總額8,600元(含匯款手續費每張罰單20元,共200元),上訴人未歸還鑰匙及行照致伊需重新打造及申辦,而支出費用4,700元,共計80,090元範圍內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安裝之設備,即使上訴人真有安裝,亦非伊所要求安裝,伊完全不知情上訴人要安裝,非不當得利。伊不爭執伊對上訴人告訴之侵占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認定之主要理由為兩造就系爭汽車有借名買賣關係,但伊主張於對話紀錄後,伊有以通話向上訴人表示改變心意,惟此部分無法舉證。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以上訴人積欠伊的80,090元債務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與訴外人簽定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頁),約定以51萬元買受系爭汽車,車貸由上訴人支付供被上訴人清償的部分共75,474元,系爭汽車交通違規罰鍰由被上訴人墊付8600元(罰鍰共計8400元,餘200元為手續費),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系爭汽車之告訴,被上訴人因而取回系爭汽車之占有,上訴人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7394號),系爭汽車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另主張以66,970元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並已於114年9月11日當庭言詞催告上訴人於2周內履行,上訴人迄未對上訴人清償,並對於此項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均不爭執(簡上卷第158頁)。上開各節均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不再主張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關係,亦即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簡上卷第187-188頁),故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此一事實亦為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是出租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應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曾當庭陳稱「我借給上訴人這台車」等語(簡上卷第62頁),嗣又具狀仍自陳其多次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使用關係書立書據,以明雙方權利義務,惟上訴人拖延超過半年遲不簽立,雙方約定車輛借用期間,上訴人每月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車輛代償款約8666元等語(簡上卷第89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訊息稱「早安我剛到公司」、「可以先用我名義幫你貸款買代步車,等你事情處理完,貸款繳清再過戶給你」、「車輛使用權歸你,借你掛名,但不要違規行駛,你說立書的部分也沒關係」等語(簡上卷第131頁),可見被上訴人最初購入系爭汽車確實是基於協助上訴人借名登記,並非基於租賃關係。雖上訴人於訴訟中嗣後表明不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此協議簡化爭點乃指對於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之判斷而言,並不影響協議簡化爭點以前已經發生之客觀事實,本院認系爭汽車當初交付上訴人使用,並非基於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侵占系爭汽車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認系爭汽車為上訴人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壢簡卷第24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既不可採,上訴人復捨棄爭執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即應定性為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契約。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17

9、469、431條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依前4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815、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16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參照)。所謂「強迫得利」,乃係受損人以自己之行為,使受益人雖在客觀上受有利益,惟該利益實與受領人主觀之意願或計畫不符,即屬「強迫得利」,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乃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在「強迫得利」之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即依其經濟上計畫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因此獲利及應償還之價額為何,倘受益人主觀上並無此增加此利益之計劃存在,且對於其整體財產並無增益,即應認其應償還之價額為零,無需負償還之責。

七、以下就兩造所提各項金額為判斷:①車貸75,474元:上訴人主張其繳納112年3月至11月系爭汽車

的車貸共75,474元,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壢簡卷第20-21頁),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汽車是「租」給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繳納貸款以代租金,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既經本院認定非屬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目前現實上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及並持續使用收益(簡上卷第62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本有清償貸款義務,其受有免於清償該部分貸款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②安裝隔熱紙費用23,800元、全車車內氣氛燈安裝費用13,000

元:上訴人縱然確實有安裝隔熱紙、氣氛燈等動產添附至系爭汽車,而客觀上使系爭汽車價值增加,仍應符合法定「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始可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情,更否認取回系爭汽車時有該等添附之物存在,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顯見被上訴人即使客觀上因此受益,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此增加此利益之計劃存在,上訴人擅自安裝的行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屬「強迫得利」,被上訴人毋庸返還。

③3月27日維修保養費用35,600元、7月9日保養費用4,600元、1

0月4日維修保養費用63,300元,10月18日輪胎更換費用13,000元,11月22日加油費用1,019元: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維修保養、換輪胎、加油等費用,即屬系爭汽車之通常保管費用。而系爭車輛是否有保養維修之必要性,與使用者駕駛行為習慣攸關重大,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非可歸責於其個人駕車行為所造成之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應回歸「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借用系爭汽車之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汽車之通常保管費用。

④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義務人為所有人,即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代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受有免於繳納該部分費用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66,970元:該借款金額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並已於114年9月11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兩周內履行清償,上訴人迄未清償,屬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⑥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交通罰鍰8,60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僅抗辯已經提出行政救濟,然被上訴人已提出繳納罰鍰之單據,除非該等交通裁罰嗣後撤銷,被上訴人確定無須繳納罰鍰,否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駕駛違規行為而支付之罰鍰即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空言可提出罰鍰被撤銷之證據(簡上卷第190頁),然迄未提出,難認其已舉證證明所謂的行政救濟已發生推翻原裁罰處分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⑦上訴人未歸還系爭汽車鑰匙及行車執照致被上訴人重新辦理

的費用4,70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僅抗辯這是被上訴人片面的行為。然汽車行駛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未返還會造成被上訴人違法,被上訴人重新申請,洵屬正當,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重新申請之費用為200元,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至重新打造鑰匙費用,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此開銷的必要性,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為154元(車貸75474+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66970-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交通罰鍰8600-被上訴人重新申辦行車執照費用200=154)。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