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被 上訴人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嘉雯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起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積欠上訴人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詎上訴人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09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41,092元為無理由,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