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被 上訴人 陳宗振
陳宗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宗浩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宗振、陳宗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對陳宗振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陳宗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6,4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詎陳宗振明知積欠伊系爭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6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浩,陳宗振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撒銷。㈢陳宗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陳宗振積欠其系爭債務,而陳宗振於112年
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宗浩等情,業據其原審提出本院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陳宗振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桃簡卷第7-20頁),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經查,原告主張陳宗振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宗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被上訴人既以贈與作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未證明渠等間就此項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陳宗振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陳宗浩,而該贈與行為,顯
然減少陳宗振之責任財產,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陳宗振之11
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可知其於111年之所得總額為10,563元,於112年之所得總額則為225,93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可見陳宗振之積極財產清償其消極財產後所剩無幾,應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衡諸債務人之積極總財產為消極總債務之總擔保,陳宗振於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之際,猶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其行為當時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滿足,而使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故陳宗振上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害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陳宗浩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
土地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 15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分之1 建物 建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 建物面積 93.97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