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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曾彥儒被 上訴人 游惠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樓梯間,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裝狗鍊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適其行經該樓梯間,被上訴人所飼養犬隻即撲咬其左後小腿處(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就醫及提告之交通費用7,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萬7,500元,又因系爭事件而有失眠、焦慮症之情形,且有狂犬病後遺症,搭乘電梯有陰影,腳上留有被犬隻咬傷疤痕,還因此去宮廟收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6萬7,640元,惟其僅欲請求35萬0,640元(其餘部分捨棄,見原審卷第61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但其餘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㈡上訴人所稱患有失眠、焦慮症,與系爭事件難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7,208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原審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茲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64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共計2,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訴訟用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心寧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李訓宗診所門診收據(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足見上訴人曾因系爭傷害而先後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3日至振生醫院就醫,分別花費醫療費用300元、250元、180元、180元、180元;並於111年6月8日至心寧診所就醫花費醫療費用350元;於112年3月28日至李訓宗診所就醫花費醫療費用200元;另於112年3月9日花費1,000元開立訴訟用診斷書,共計花費2,64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2.交通費用:⑴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36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需自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之住家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之振生醫院就醫8次,每日交通費用500元,共計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惟依其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左小腿穿刺傷(1×0.1公分),審酌該傷口之大小及深度,尚不至於影響上訴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之能力,是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必須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即應以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之費用計算;而自上訴人住處搭乘公車至振生醫院至多只需搭乘兩班公車即可到達,又桃園市公車基本里程全票票價為18元,故應以每趟36元(計算式:18元×2=36元)計算較為公允,故上訴人因前往振生醫院就醫受有往返交通費之損害,應以單次往返72元(36元×2=72元)為適當;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振生醫院就醫時間為111年6月2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3日,業如前述,次數共5次,是上訴人因至振生醫院就醫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60元(計算式:72元×5次=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因訴訟程序所花費之交通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10日因系爭事件而需支出自住家往返警局、地檢署與法院之交通費用3,500元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因系爭事件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5,892元。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飼養之犬隻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因

受傷就醫無法工作8日、在家休養8日,共16日,每日薪資損失為2,500元,總計受有4萬元之工作損失等節。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先後於111年6月2日、111年6月4日、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3日至振生醫院就醫,並於111年6月8日至心寧診所就醫,又於112年3月28日至李訓宗診所就醫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可見上訴人因就醫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7日。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每日薪資損失為2,500元,固提出

外送服務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然上開薪資證明並無受薪年份,且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顯示其某年4月8日至同年9月2日薪資總額已達37萬6,295元,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111年」之薪資所得總計僅1萬0,428元顯有不符(見個資卷),難認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證明即為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之薪資證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每日薪資損失之依據。

⑶上訴人雖未提出可據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惟依上訴人之年

齡及身體狀況,其從事工作之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則勞動部公布111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上訴人可請求7日之工作損失共5,892元(計算式:25,250元×7/30=5,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上訴人所稱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另有8日無法工作云云。衡

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左小腿因遭犬隻咬傷之穿刺傷(1×0.1cm),該傷勢程度應不至於導致完全無法工作,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因傷需療養之8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嫌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上訴人數度

就醫回診,堪認侵害情節重大,並已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上訴人以其人格法益遭受被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飼養犬隻出入公共空間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上訴人突遭咬傷等過失傷害之侵權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1×0.1公分之左小腿穿刺傷)、所受之心理影響(於案發後1週之111年6月8日即前往心寧診所經診斷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復原情形,以及兩造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妥。

5.從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640元、就醫交通費用360元、不能工作損失5,89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3萬8,892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審附民卷第35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8,892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萬7,208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2萬1,684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3萬8,892元-1萬7,208元=2萬1,684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2